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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巩同昌与密福昌、彭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同昌,密福昌,彭克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419号原告:巩同昌,男,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372829197905103017被告:密福昌,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彭克英,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巩同昌诉被告密福昌、彭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同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密福昌、彭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同昌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密福昌购买原告价值34200元的玻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242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200元及利息4356元。被告密福昌、彭克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十佳玻璃店,被告密福昌承包了一处工地工程,需用玻璃,被告密福昌于2012年6月3日赊购原告价值34200元的玻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密福昌偿还原告10000元,欠款24200元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并经庭审核实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密福昌欠原告巩同昌玻璃款24200元,有欠条证明,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密福昌购买原告的玻璃系用于工地工程,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于原告诉称该笔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密福昌、彭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密福昌偿还原告巩同昌欠款2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保全费306元,由被告密福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张建江人民陪审员  颜廷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春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