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陶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刑初44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陶某甲。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梁山县公安局。2015年10月16日被某。某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指控,2013年6月份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陶某甲为谋取经济利益,以每套3.8万元至4万元不等的价格自陶某乙(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挂车手续数十套,每套手续含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完税证明及车牌照等,后将挂车手续倒卖给闫祥德(又名闫毛乐)等人。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陶某甲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其所买卖的机动车登记证书38本、行驶证31本、道路运输证34本、完税证明20本、车牌照34个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陶某甲于2015年7月23日上午8时许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买卖合同,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某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陶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陶某甲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陶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上缴国库。三、梁山县公安局扣押的机动车登记证书38本、行驶证31本、道路运输证34本、完税证明20本、车牌照34个,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屈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