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毕明阳与被告姜瑞东、被告大地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明阳,姜瑞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822号原告毕明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瑞东,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北兴隆街小区16幢。组织机构代码79419422-1。法定代表人刘觉民,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韩富强,男,1989年3月8日生,蒙古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隆化县蓝旗镇蓝旗村蓝旗上营子213号。身份证号×××。原告毕明阳与被告姜瑞东、被告大地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军志、人民陪审员马艳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明阳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大地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瑞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明阳诉称,2015年8月12日18时许,王铜羽驾驶冀HN77**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金龙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县长江汽车配件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对向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毕明阳驾驶的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毕明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铜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百分之九十),原告毕明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百分之十)。王铜羽驾驶的冀HN77**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75845.9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瑞东未答辩。被告大地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铜羽驾驶的冀HN77**号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毕明阳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8时许,王铜羽驾驶冀HN77**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金龙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县长江汽车配件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对向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毕明阳驾驶的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毕明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铜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百分之九十),原告毕明阳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百分之十)。王铜羽驾驶的冀HN77**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毕明阳分别与被告大地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后自行兑现完毕,原告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与被告大地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内容为被告大地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明阳各项经济损失64200.00元,尚未兑现。原告毕明阳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经济损失有,1、酒精检测费400.00元。有酒精检测费发票予以证实。2、伤情鉴定费8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3、车辆损失鉴定费2500.00元。有车辆损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4、停车费470.00元。有停车费收据予以证实。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70.00元。另查明,原告毕明阳住院期间支取被告姜瑞东保证金10000.00元,当事人无异议。王铜羽驾驶的冀HN77**号普通低速货车系被告姜瑞东购买,被告姜瑞东为车辆所有人。王铜羽系被告姜瑞东雇佣的司机。有安立国出具的车辆买卖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铜羽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毕明阳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姜瑞东承担赔偿责任。因王铜羽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毕明阳负次要责任,以被告姜瑞东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毕明阳承担10%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明阳各项经济损失64200.00元。二、被告姜瑞东赔偿原告毕明阳各项经济损失3753.00元(按4170.00元×90%计算)。与原告支取的10000.00元抵顶后,原告毕明阳返还被告姜瑞东6247.00元。三、原告毕明阳自行承担417.00元(按4170.00元×10%计算)。案件受理费3816.00元,财产保全费320.00元,合计4136.00元,由原告毕明阳承担413.60元,被告姜瑞东承担3722.40元。以一、二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唐军志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人民陪审员 马艳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耀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