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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岑祥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祥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刑初85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祥波,男,1971年11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初中文化,电焊工,户籍地贵州省贞丰县,住兴化市。被告人岑祥波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逮捕。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祥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佩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祥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祥波于2015年12月14日17时左右,醉酒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州市姜堰区兴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泰砖瓦厂附近路段时,撞到路边树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岑祥波事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7.4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岑祥波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岑祥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张某、袁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祥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祥波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祥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庆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栾慧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