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4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增棋与被告赵怀敏、赵怀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662号原告刘增棋,住弥勒市。被告赵怀敏,住弥勒市。被告暨被告赵怀敏的委托代理人赵怀东,住弥勒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增棋与被告赵怀敏、赵怀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怀敏,被告暨被告赵怀敏的委托代理人赵怀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棋诉称:2016年1月31日9时8分,我驾驶云GPU9**号小型轿车沿高家寨驶往海菜塘方向,行至海菜塘村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赵怀敏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车主为被告赵怀东)发生碰撞,导致我驾驶的云GPU9**号小型轿车受损。当天,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怀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将云GPU9**号小型轿车送到弥勒市宏峰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经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定损,确认我的云GPU9**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2765元。为此,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云GPU9**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2229.50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怀敏、赵怀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具有驾驶资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云GPU9**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4.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2526201502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驾驶的云GPU9**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怀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5.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驾驶的云GPU9**号小型轿车已参加保险。6.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换件工时明细清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驾驶的云GPU9**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为2765元。被告赵怀敏、赵怀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和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31日,原告驾驶云GPU9**号小型轿车沿高家寨方向驶往海菜塘方向,当日9时8分,行至海菜塘村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赵怀敏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526201502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怀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云GPU9**号小型轿车经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确认,该车的损失为2765元。另查明,被告赵怀敏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赵怀东,该车未参加保险。现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2526201502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采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怀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赵怀敏应按事故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赵怀东系无号牌拖拉机的所有权人及投保义务人,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比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赵怀东、赵怀敏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赵怀敏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云GPU9**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2765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云GPU9**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人民币2765元,由被告赵怀东、赵怀敏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765元,由被告赵怀敏赔偿30%即229.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535.50元。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增棋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765元,由原告刘增棋自行承担535.50元,由被告赵怀东、赵怀敏连带赔偿2000元,由被告赵怀敏赔偿229.50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增棋承担18元,由被告赵怀东、赵怀敏承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思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