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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溧阳市中兴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中兴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反诉被告):溧阳市中兴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工业集中区勤业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137595236。法定代表人:余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魏,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玉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装备制造基地北部(装备制造基地新华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601090291。法定代表人:贾会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宏钊,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溧阳市中兴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中兴)与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能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辉、人民陪审员魏玉龙、人民陪审员范晓明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邢辉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溧阳中兴委托代理人石魏、郭玉棉、被告(反诉原告)新华能源委托代理人常宏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溧阳中兴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长期业务伙伴关系。2013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人民币31万元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合同30%的货款,发货前再付40%的货款。安装调试点火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被告再付20%的货款,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责任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支付了70%的货款后,剩余的30%货款共计人民币9.3万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NO00941846号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2013年9月3日,双方签订人民币9万元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合同30%的货款,发货前再付50%的货款。安装调试点火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被告再付10%的货款,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责任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支付了90%的货款后,剩余的10%货款共计人民币0.9万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NO00941847号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2013年9月6日,双方签订人民币150万元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合同30%的货款,发货前再付30%的货款。安装调试点火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被告再付30%的货款,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责任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支付了60%的货款后,剩余的40%货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NO03437492、NO03437493号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2013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人民币13万元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合同30%的货款,发货前再付50%的货款。安装调试点火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被告再付10%的货款,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责任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支付了80%的货款后,剩余的20%货款共计人民币2.6万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NO00941884号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2013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人民币12.5万元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合同30%的货款,发货前再付50%的货款。安装调试点火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被告再付10%的货款,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责任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支付了80%的货款后,剩余的20%货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NO00941885号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2013年9月,双方签订人民币32万元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合同30%的货款,发货前再付50%的货款。安装调试点火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被告再付10%的货款,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责任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支付了80%的货款后,剩余的20%货款共计人民币6.4万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NO00941863号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2014年2月17日,双方签订人民币63万元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合同30%的货款,发货前再付40%的货款。安装调试点火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被告再付20%的货款,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责任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因螺旋输送机标准双方不统一,被告提出自购,款项4万元在原告剩余款项中扣除,原告同意。被告支付了70%的货款后,剩余的30%货款共计人民币14.9万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NO03437505号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综上,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96.6万元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共计96.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新华能源辩称,1、对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无异议,说明该合同用于鄂尔多斯项目,该项目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另一份是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两个合同均是同一项目,不能分开,由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合同,原告方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原告在未承担违约责任前,我方拒绝支付该两份合同剩余货款;2、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合同的履行情况无异议;3、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的履行情况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在原告未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减少合同价款前,我方拒绝支付剩余货款;4、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的履行情况无异议;5、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有异议,原告存在违约情况,我方拒绝支付货款;6、2013年9月签订的合同的履行情况有异议,原告存在违约情况,在原告承担违约行为前,我方不予支付货款。以上答辩意见请合议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新华能源反诉称,2013年9月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购买12台设备(PPCS966除尘器1台、PPCS1286除尘器1台、LY‖1800除尘器2台、XD10旋风除尘器2台、PPCS966成品除尘器1台、螺旋输送机4台),合同总额为1500000元,用于反诉人位于山东邹平的西王特钢石灰窑项目。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业务。2014年11月,山东西王特钢有限公司对主除尘器进行烟尘排放测试,检测到含尘量严重超标,在催告被反诉人无果后,为了配合环保检测单位验收,山东西王特钢有限公司紧急采购两套除尘布袋合计费用为262080元,且从反诉人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按照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反诉人承担。2013年10月1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购买1台型号为PPCS5的除尘器,合同总额为125000元,用于反诉人位于河北普阳钢铁的石灰窑项目。然而截至目前,该除尘器的布袋龙骨未到全,配电箱未发,一直未安装。被反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反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50000元。2013年9月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购买1台型号为LY‖1600的除尘器,合同总额为320000元,用于反诉人位于江苏常熟的龙腾特钢石灰窑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所供的除尘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除尘效果无法满足技术协议要求。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进行整改未果后,被迫自己为业主进行了整改,产生费用92400元,按照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反诉人承担。2014年2月1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购买8台设备(PPCS7高温布袋除尘器2台、XD15旋风除尘器2台、LS250螺旋输送机4台),合同总额为630000元,用于反诉人位于鄂尔多斯的项目。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以无款提货为由,对合同中配套的两台螺旋输送机不予发货,反诉人在催告无果后,自行购买并安装。被反诉人不予发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反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252000元。反诉人认为,正是由于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才导致上述费用的发生。因此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354480元;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302000元;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溧阳中兴辩称,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3日、9月6日、10月18日及2014年2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均按约履行了供货业务;2、原告均已按合同第4条第4.2项向被告提交了产品合格证、外购件说明书、发货清单、安装图纸等文件,被告也是按照上述文件履行了验货义务。因此在被告验货后从未书面向原告对货物数量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反诉称质量不合格及数量不足均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3、原被告签约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7.2项说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验货标准为第一项国家标准,双方排除了第二项企业标准,因此,即使个别企业认为原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其企业标准,该抗辩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并且原告也没有收到企业对原告货物的不合格的相关通知;4、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7.3项明确约定,如果被告验收不合格,被告可以无条件退货,但到目前,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退货,被告一直占用使用原告交付的产品,该事实证明原告的产品是合格的;5、既然被告在反诉状上称,原告的产品严重不合格,被告理应不再购买原告的产品,但事实上,被告自2013年9月起仍然反复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连续不断的购买使用原告的产品,也不符合事实及常理。综上,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不合格,请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诉部分。1、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民币31万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蒙古鄂尔多斯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支付了原告70%的货款后,剩余的30%货款共计人民币9.3万元货款未给付;2、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民币9万元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江苏常州东方特钢现场),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业务。被告支付了原告90%的货款后,剩余的10%货款共计人民币0.9万元货款未给付;3、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民币32万元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江苏常熟龙腾特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业务。被告支付了80%的货款后,剩余的20%货款共计人民币6.4万元,被告未给付原告。4、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民币150万元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山东邹平西王特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支付了60%的货款后,剩余的40%货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被告未给付原告;5、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民币13万元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神华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业务。被告支付了80%的货款后,剩余的20%货款共计人民币2.6万元,被告未给付原告;6、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民币12.5万元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河北普阳),购买标的为型号为PPCS965除尘器一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80%的货款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除尘器,但该除尘器的布袋骨架和配电箱未提供,致使该除尘器一直在工地未与安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的20%货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未给付;7、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民币63万元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鄂尔多斯棋盘井项目工地),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合同30%的货款,发货前再付40%的货款。安装调试点火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被告再付20%的货款,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责任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70%的货款后,原告供应了大部分货物后,剩余两台螺旋输送机一直未交付被告,剩余的30%货款共计人民币18.9万元扣除两台未交付的螺旋输送机(每台价值25000元),剩余货款13.9万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反诉部分。1、2013年9月3日签订的江苏常熟龙腾特钢项目合同中,被告(反诉原告)就除尘器出现的问题,向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异议和解决方案,原告(反诉被告)通过邮件答复被告(发诉原告)称:布袋的使用周期与工程设计面积(风速)、现场工况、甲方设备保养情况有关。2015年2月初,我公司人员现场拜访,发现主除尘器有几个冲动阀螺栓松动,膜片弹簧卡掐出现漏气现象,这样导致其他脉冲阀工作下的滤袋承受压力大,工作量加大后本是易损件的布袋提前磨损,缝隙磨大会有部分漏灰现象。如有实体证明,我公司同意在主除尘器质保金中,应付期同时承担部分。我公司酌情承担3万元。2、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山东邹平西王特钢项目合同中,被告(反诉原告)就除尘器出现的问题,向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异议:“贵方所做除尘电机并没有按照技术要求执行制作,对此甲方(业主方)已向我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必须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整改,对此贵公司必须向我公司说明具体情况,并说明具体更换完成时间,因此造成的一切费用由贵公司承担,特此说明”,原告(反诉被告)通过邮件答复被告(发诉原告)称,“1、……但在技术协议中因马虎,原18.5KW未改,请与理解……;2、有关原理同江苏常熟龙腾项目,如有实体证明,我公司同意在主除尘器质保金中,应付期同时承担部分。我公司酌情承担8万元”。3、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鄂尔多斯棋盘井项目合同中,原告有两台型号为LS250螺旋输送机未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发商函称,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鄂尔多斯除尘设备合同,规定交货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但截至到现在,贵公司已经超过交货期3个月还没有交货完全,严重违法合同约定,并对我公司工程施工造成影响,望贵公司能及时发货,以免造成我公司后续施工造成严重后果。原告截止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其发函催要已超95天,原告未向被告供应的两台螺旋输送机已对被告的施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被告为了工程顺利进行,另行购买了两台螺旋运输机。在合同中原被告约定:乙方(原告)逾期交货的,每迟延一天,按合同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被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不解除其按照合同约定据需交货的义务。合同金额为63万元,原告主张违约天数为80天,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情况为:630000元×5‰×80天=25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溧阳中兴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协议、商函、原被告邮件往来、回复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溧阳中兴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华能源签订的六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反诉被告)溧阳中兴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华能源约定的质保期已过,故被告(反诉原告)新华能源应将未付的货款和质保金931000元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溧阳中兴。关于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河北普阳工地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为一台除尘器,但由于原告未完整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布袋龙骨未交付。该标的物系一个整体,未完整交付影响标的物的整体安装和使用,原被告可以选择继续交付或者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诉求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关于反诉部分中,江苏常熟龙腾特钢项目和山东邹平西王特钢项目中,被告(反诉原告)在邮件中认可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同意对被告(反诉原告)新华能源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鄂尔多斯棋盘井项目中,原告(反诉被告)溧阳中兴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华能源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该遵守,原告(反诉被告)溧阳中兴未向被告(反诉原告)新华能源交付合同约定的两台螺旋输送的行为,对被告(反诉原告)新华能源构成了严重违约,致使被告(反诉原告)新华能源的巨大损失。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不畸高,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反诉被告)溧阳中兴赔偿原告(反诉原告)新华能源损失和违约金共计362000元。经调解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溧阳市中兴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和质保金共计931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溧阳市中兴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和违约金共计362000元。如被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0元、反诉费11000元,共计244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溧阳市中兴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553元,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辉人民陪审员  魏玉龙人民陪审员  范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