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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民初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宋某甲诉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民初第175号原告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丁),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谷祥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某,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正飞,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永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谷祥喜、被告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正飞、吴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分别取名宋某乙、宋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不孝敬父母,好吃懒做,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挣钱送孩子读书。2011年底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修建每一层3间共两层半的砖房,房子修好后,被告横行霸道,将原告父母赶出家,也不给父母粮食吃,更令人气愤的是,今年过年,被告不顾任何人劝说,吃团圆饭是把满桌子饭菜推翻在地,这种粗暴的行为使原告对生活失去信心和造成恐惧,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小孩每人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位于宋家台的两层半房屋平均分割。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小孩。3、婚后财产照片,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修建了房屋一栋;4、宋家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和照片,拟证明2016年过年,被告将满桌团年饭全部推翻后,经宋家台村人民委员会调解处理。照片系原告大儿子拍的,原告没在家。3、银行明细单,证实修建房屋大部分都是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出资修建;5、孩子宋某乙的自书证明;拟证明该孩子愿意跟原告生活;6、宋某戊(男,1949年7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婚后修建房子的事,被告性格不好;7、曾某某(湖南省武冈市人)、代某某(山东省宁阳县人)证明,证实从2009、2010年到现在原告和证人在同一公司上班,看到原、被告经常吵架,2012年开始没再看到被告去原告做工的厂里生活,双方处于分居生活。被告向某某辩称:一、双方感情基础好,并未破裂,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因为1、被告嫁入原告家时几乎一无所有,两人白手起家,婚后几天便一起外出打工,为了修屋和偿还债务,被告在工厂里经常加班加点,因而身体落下病根,常年吃药,即使如此,被告依旧在外打工;2、被告对原告的父母当成自己的父母一样,2014年10月,原告的母亲身体不适需要照顾,原告因上班没有时间,被告便辞掉工作,回来对原告的母亲进行照顾,做到了一个妻子的应尽的义务,原告的理由纯属杜撰。二、原告要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于2015年将前妻所生的小孩未经协商,私自带回抚养,被告认为双方应当沟通、协商,这是对被告起码的尊重,否则,被告拒绝对原告前妻所生的小孩抚养;三、双方结婚达10年之久,年过中年,又有两个小孩,靠两人的努力拥有现在的一切,对家庭、对小孩,双方都应珍惜。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1、医院出具的病历,拟证明被告一直在外工作,因工作劳累产生了病根;2、胡某乙、瞿某某的证人证言,胡某乙的证言拟证明2015年7月开始她就和被告在浙江的服装厂打工,被告的工作辛苦,是个勤劳肯干的人,被告的不是个乱发脾气,不讲理的人;瞿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不久就出去打工,被告不是好吃懒做的人,被告平时做人修养很好,对亲戚,邻居都很好,对原告母亲也很好,曾陪原告的母亲去看腿;3、证人瞿某某(女,1963年2月20出生,土家族,农民,)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不是好吃懒做的人,被告平时为人很好,对孩子外甥都一样,上次向某某专门从外地跑回来给她的婆婆去医院看腿子。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关于小孩的证言只对离婚后一起生活有借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关于双方吵架、分居的证明,证据形式简单,且因原告没有提供两位证人的联系电话,无法核实相关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3关于被告陪原告母亲看病的经过,庭审中得到原告父亲的证实,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婚前育有一子,由前妻抚养,2002年5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分别取名宋某乙、宋某丙,现均在读书。自2005年至2012年原、被告双方在浙江一起打工,共同经营家庭,夫妻关系尚好,2011年4月被告因患盆腔炎性疾病后遗症等住院治疗后,在浙江与原告分开生活一段时间,2015年12月,被告回桑植居住,在没有得到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前妻所生的儿子自前妻处来居住后,致使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浓厚的夫妻感情,双方通过努力认真履行了家庭义务,改善了家庭的生活条件,虽然近期双方缺乏沟通,并且为家庭琐事发生误解,特别是前妻所生之子过来居住后,双方没有找到协商解决的办法,致使双方产生积怨,但双方可以通过沟通、互相体谅尚有解决的办法,以消除隔阂、化解矛盾,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甲和被告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永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龚丽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