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二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卉云与杨朝品、谢占保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卉云,杨朝品,谢占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736号原告刘卉云,女,1972年5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市人。委托代理人邵宗智,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朝品,男,1974年12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市人。(未出庭)。被告谢占保,男,1984年9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市人。原告刘卉云与被告杨朝品、谢占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宗智、被告谢占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朝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杨朝品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整,并用其名下林权证号为腾林证字(2007)第0000072171号的林地及林木做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同时被告谢占保为上述借款自愿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逾期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杨朝品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被告谢占保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该借款因被告杨朝品用其名下山林进行了抵押,故应用其山林偿还。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存在争议。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刘卉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间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杨朝品以商务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承诺2014年9月7日还款,并用其名下(2007)第0000072171号《林权证》的林地和林木做为抵押担保,以及被告谢占保对该笔债务进行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腾林证字(2007)第0000072171号《林权证》1本,欲证明该山林在被告杨朝品名下,杨朝品系适格的抵押权人。被告谢占保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朝品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占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5日,原告刘卉云与被告杨朝品、谢占保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刘卉云借款40000元给被告杨朝品用于资金周转,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7日;被告杨朝品用其名下(2007)第0000072171号《林权证》的林地进行抵押担保,同时被告谢占保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合同签订后至本案开庭前原、被告对该林地的抵押并未到林业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杨朝品逾期未还款,原告刘卉云于2015年7月7日到院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卉云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朝品、谢占保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法律予以保护,原、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杨朝品及连带责任担保人谢占保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朝品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谢占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卉云与被告杨朝品没有到林业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林地抵押合同还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谢占保要求先用被告杨朝品抵押的山林偿还债务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朝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朝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卉云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谢占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杨朝品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朱利军审判员 赵增武审判员 李雪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盛家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