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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孙某某,女,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下落不明。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少华、人民陪审员陈晓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名叫王某,现上小学二年级。按道理,双方自由相爱,又有一个天真活泼聪明懂事的孩子,家庭应该是美满幸福的,然而被告不珍惜缘份,更不珍惜感情,以前外出打工回来都给家里钱,可是最近三年多一直未回家,也不打电话,还不给孩子生活费,对家庭对孩子没有承担起责任,特别是被告有嫌弃女孩之嫌,难怪婚生女王某说“这是给找的什么爸爸呀!一点也不爱女儿,连玩具和衣服也不给买”。对于被告的言行,让原告伤透了心,久而久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实在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万般无奈,只好起诉,判令与被告离婚,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15年12月2日东方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近四年没有回家以及原告与长女王某在东方红居住。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婚生女王某于2007年12月28日出生。证据四、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证据五、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答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相互佐证,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基本吻合一致,且结合原告提供证据二的认证意见,具有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女王某应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给付数额。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至今离家出走无音讯已满两年。婚生女王某于2007年12月28日出生,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无固定职业、收入,于2009年10月22日由四川省巴中市巴洲区大和乡方坝村227号迁入东方红林业局户籍。本院认为,是否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关键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结合庭审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可以确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构成要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王某现年龄尚幼,不满10周岁,且随其母亲孙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另被告现离家去向不明,综上对婚生女王某有利健康成长之考虑,本院支持婚生女王某由原告孙某某抚养。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王某某为东方红林业局户籍,无固定职业、收入,参照黑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全省分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6元计算抚养费给付标准,28556元/年÷12个月=2379.67元。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支付婚生女王某抚养费每月714元至独立生活时止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时给付婚生女王某每月抚养费714元,至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8.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锋代理审判员  刘少华人民陪审员  陈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