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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05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强与曾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强,曾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05899号原告:杨强,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27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米勇,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国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3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开贵,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强诉被告曾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琼惠、李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强的委托代理人米勇,被告曾国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开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曾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曾国明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原告的名字是杨强,但被告借款债权人的名字是XX。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曾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强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整,用于周转”,被告曾国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凭。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借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所依据的系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的委托协议,该费用没有相应的正式发票证明原告是否已经支付,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且该费用并非原告主张权利所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曾国明承担300元,原告杨强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浩人民陪审员  张琼惠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婷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