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4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甄俊国与王自虎、李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俊国,王自虎,李逢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371号原告:甄俊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自虎,农民。被告:李逢春,农民。原告甄俊国诉被告王自虎、李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亚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俊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李逢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俊国诉称,被告王自虎以经营煤炭为由在2008年3月向我借款50000元,被告李逢春自愿为该借款承担担保义务。近日我向二被告索要该款时,二被告却始终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共计50000元。被告王自虎、李逢春均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李逢春口头辩称,2008年3月4日被告王自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我作的担保,但对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08年3月4日被告王自虎向其借款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6%,被告李逢春为该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王自虎、李逢春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了字,2010年1月4日被告王自虎在原、被告三方都在场时,将借款日期更改为2010年1月4日,2014年1月4日被告王自虎在原、被告三方都在场时,又将借款日期更改为2014年1月4日。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4日,本金至今未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50000),借款人王自虎,保人李逢春,2008、3月4号,2010、1月4号,2014年1月4号,息付至08年9月,息付至09年1月,付至09年7月7月5日,2011.1月4号9600元,利息付2013.1.4,2013.727日,2014.1.4日”。对此,被告李逢春无异议,同时称其会承担担保责任,若被告王自虎无偿还能力时其会偿还。本院认为,在依法向被告王自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被告王自虎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原告的陈述及借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王自虎之间2008年3月4日的借贷事实成立,且被告李逢春对此无异议,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自虎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其至今未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王自虎偿还本金50000元,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李逢春认可其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且对原告主张的两次更改日期情况无异议,同时表示其会承担担保责任,若被告王自虎无偿还能力时其会偿还,但双方未对该借款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自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甄俊国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李逢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自虎、李逢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亚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