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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执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明兰、夏冬玲等与司红军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兰,夏冬玲,夏冬梅,秦某甲,秦某乙,司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灌执字第1507号申请执行人张明兰,居民。申请执行人夏冬玲,居民。申请执行人夏冬梅。申请执行人秦某甲。申请执行人秦某乙。被执行人司红军,于。申请执行人张明兰、夏冬玲、秦某甲、秦某乙与被执行人司红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灌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司红军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45239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司红军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张明兰、夏冬玲、秦某甲、秦某乙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22日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的房产等信息予以调查落实,同时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至被执行人司红军服刑的江苏省浦口监狱进行谈话,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表示其正在服刑,待期满出狱后主动到庭并积极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司红军正在服刑,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灌刑初字第21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王树名执行员  朱曙光执行员  高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不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