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汪武琼与兰少南,韦学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武琼,兰少南,韦学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54号原告汪武琼,户籍地址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黄丽群,广东耀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少南,户籍地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韦学纪,户籍地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维林大道418号(丽景人家)15号楼西面。负责人林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玉荣旺,户籍地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公司理赔科长。原告汪武琼诉被告兰少南、韦学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共计169294.62元,其中,1、医疗费:28351.4元(住院费42151.4元,被告支付13800元);2、营养费:4000元(医嘱加强营养);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4、护理费:17719.89元(住院104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护理费参照2014年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62190元/年计算);5、误工费:13127.33元(住院104天,医嘱建议出院休息3个月,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81896元(4094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伤残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2000元;二、本案一并审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丽群、被告兰少南、韦学纪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玉荣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5年8月9日14时30分许,兰少南驾驶桂G×××××号小型轿车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志康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炮台路路口左转弯时,车头左前轮与路边环卫工人汪武琼发生碰撞,造成汪武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少南驾车转弯时未按规范操作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武琼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为桂G×××××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三、伤残等级2016年1月11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四、医疗费:28351.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2151.4元,其中被告垫付138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医疗费28351.4元。五、营养费:2000元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院外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0元(100元/天×104天)。七、护理费:16648.83元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主张以2014年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16648.83元(58431元/年÷365天×104天)。八、误工费:13127.33元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10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为13127.33元(2030元/月÷30天×104天+2030元/月×3个月)。九、伤残赔偿金:65516.8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并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深圳市城洁亮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原告与深圳市城洁亮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雇佣(劳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3、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4、内地居民采集表,载明原告首次来深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上述证据可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求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原告64岁,故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应计为65516.8元(40948元/年×16年×10%)。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一、伤残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发票)。十二、交通费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证据证明,因该费用为必然发生,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判决理由结果综上,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148844.3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7000元,尚需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为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肇事车辆承担的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共计应赔偿原告148844.36元。原告诉请被告韦学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韦学纪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武琼1488**.36元;二、驳回原告汪武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承担1620元,由原告汪武琼承担223元。上述款项原告汪武琼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将此款迳付原告汪武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中国人民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中国人民(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中国人民(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中国人民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公司根据中国人民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