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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雪燕与王天金、王连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燕,王天金,王连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481号原告:陈雪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航,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金,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5********,汉族,住永嘉县上塘码道街**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红正,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金祥。被告:王连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红正,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雪燕与被告王天金、王连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被告王天金、王连文曾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撤回异议。本案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燕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航、被告王天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祥、被告王天金、王连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红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燕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与案外人叶茂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叶茂澄将山前街192号拆迁房及今后该房屋安置补偿的一切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与叶茂澄在2010年4月26日做了全权委托公证。此后原告与叶茂澄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概括受让了案外人叶茂澄与温州市安居房屋征收事务所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且原告亲自摸文定位了温州市解南延伸东南地块2幢1012室安置房。2012年11月20日,被告王连文通过房产中介向原告购买该安置房。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连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购房单价28000元每平方米,房屋面积暂按164.58平方米计算,总价为4608240元;原告负责让案外人叶茂澄到场与被告王连文作买卖委托公证,之后再去拆迁办结算,按结算单上的面积多退少补。此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上述义务。2013年初,拆迁办将该安置房的市场增购部分单价从每平方米24650元降低为21930元。原告的安置房应当退还190501元增购房款。后被告王天金凭叶茂澄的委托书代为领取了该款项。被告王天金在代领该款后却拒绝归还给原告或叶茂澄,而是私自交给了被告王连文。被告王天金、王连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追讨该笔款项,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王连文和王金祥,后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6日,原告以合同纠纷再次起诉温州市安居房屋征收事务所、叶茂澄,列王连文为第三人。上述三次诉讼的过程和结果证明:该笔争议款项实际系原告与拆迁办结算后退还的购房款,并非拆迁补偿费;案外人叶茂澄承认该笔争议款项应当归原告所有。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王天金与王连文存在合法理由占有该笔款项,故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将温州市解南延伸东南地块2幢1012室安置房结算后退还的190501元增购部分房款退还给原告;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止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0年3月23日房屋买卖协议书、委托书,以证明案外人叶茂澄将山前街192号拆迁房屋及今后该房屋安置补偿一切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做了全权委托公证;4、2012年11月20日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委托书,以证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王连文通过房产中介向原告购买温州市鹿城区解南延伸地块2幢1012室安置房;2012年12月14日,办理了公证手续;5、2012年8月28日新政策安置房款结算单、2013年4月25日新政策安置房款结算单,以证明该涉案安置房的市场增购部分单价从每平方米24650元降为21930元,具体到涉案的安置房应当退还原告190501元增购房款;6、(2013)温鹿民初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15日就该笔退还的房款向法院起诉被告王连文,并在判决中认定“双方的合同中并未对该笔款项的归属进行约定,且王连文并未领取该款项”,故一审法院以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7、民事庭审笔录,以证明案外人叶茂澄承认该涉案安置房的增购房退款归属原告,及该笔款项已被被告王天金代领并支付给被告王连文的事实;8、领款凭证、公证书,以证明被告王天金代案外人叶茂澄领取涉案安置房增购房退款的事实。被告王天金辩称:被告王天金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陈述,本案纠纷系原告与被告王连文因房屋买卖纠纷产生的拆迁办的退房款归属纠纷。被告王天金仅仅是代被告王连文去拆迁办办理拆迁手续的受托人,其领取款项是凭委托书领取,且领取的款项也是归属被告王连文,故被告王天金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争议款项为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本案应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已经三次诉讼,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争议款项实际上为拆迁补偿费用。房屋买卖合同是通过王金祥与原告签订,当时考虑到拆迁办还有一些遗留的问题,也有传言国家要出台房产税,所以当时双方约定,公证前安置过渡费由原告享受,公证之后由被告王连文享受(含旧房装修补偿等一切拆迁办补偿费用)。当时一些安置户与建设单位也在闹,可能会补交建房款,也可能会退一部分房款,因此当时约定一切由被告王连文承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王连文及中介一起商议的结果。拆迁户叶茂澄把房子卖给原告,把权利移交给了原告,原告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也已经把这些权利移交给了被告。被告王连文辩称: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已经过多次诉讼,被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争议款项实质为拆迁补偿费用,应归属于被告王连文。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温州市区安置提速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2012)6号]及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温住建发(2012)359号),以证明本案诉争款项190501元为拆迁补偿款并非不当得利,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诉争款项归属于原告。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有疑点与瑕疵,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认为需法院核实,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诉争款项系拆迁补偿款。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两被告提供的附件并非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温住建发(2012)359号)的附件,温住建发(2012)359号文附件中安置房价格审核表不包括本案原告与被告王连文交易指向房屋及房屋所在地块,故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认定;温州市区安置提速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2012)6号],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3日,原告陈雪燕从叶茂澄处购买温州市鹿城区山前街192号房屋拆迁安置房的期房。约定建筑面积48.6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5500元,总价为1720000元;同时约定今后如有面积增加归陈雪燕享受,与叶茂澄无关,该房屋拆迁办未缴房款以及新增面积的房款包括楼层、朝向差价均由陈雪燕负责缴清。后由陈雪燕参与增购并摸文确定了该安置房为温州市鹿城区解南延伸地块2幢1012室安置房,计建筑面积164.58平方米。2012年11月20日,经中介介绍陈雪燕与王连文(王金祥代理)签订一份《房屋定金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雪燕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解南延伸地块2幢1012室出卖给王连文,单价为每平方米28000元,总价4608240元,房屋面积为164.58平方米(以结算单面积为准);陈雪燕负责叫叶茂澄夫妻到现场将原公证取消并再次公证给王连文,公证费由王连文负担;领取原房东产权证及过户至王连文名下所产生的一切税金费用均由王连文承担,陈雪燕净拿。委托公证完毕,领取公证书时,王连文支付陈雪燕所有房款;双方酌定以结算单面积为准,公证完毕,双方即去拆迁办结算,以单价28000元每平方进行多退少补;公证之前安置过渡费由陈雪燕享受,公证之后由王连文享受(含旧房装修补贴等一切拆迁办补偿费用)等等。2012年12月14日,原告陈雪燕与被告王连文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公证事项。公证的内容为叶茂澄、蒋红房屋买卖的后续事宜委托被告王天金办理。委托书载明的第一项事宜为“代为到有关部门缴纳购房款、领取安置过渡费和拆迁补偿费、办理总结算、换领取购房发票。”同日,双方一起到拆迁办办理结算手续,并由王连文直接缴纳了拆迁办房款;同时被告王连文将扣除房款后的剩余购房款支付原告陈雪燕。原告陈雪燕当场出具一份载明收到被告王连文房款4600960元的收据。2013年4月,拆迁部门对增购面积单价进行调整,每平方米从24650元降到21930元。原告陈雪燕与被告王连文交易指向的房屋在增购部分价款降低后,扣除朝向及楼层需增缴款项,可以退回190501元。因对该款项归属存有争议,陈雪燕于2013年7月15日以王连文、王金祥为被告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陈雪燕的诉讼请求,陈雪燕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诉争款项尚在温州市安居房屋征收事务所,王连文尚未取得,陈雪燕要求王连文返还,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陈雪燕又因诉争款项以温州市安居房屋征收事务所、叶茂澄为被告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现该款已由被告王天金领取,并由被告王连文占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王天金领取拆迁部门退回的190501元并由被告王连文占有该款项的事实在(2013)浙温民终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发生效力后发生,因此原告陈雪燕再次提起诉讼,应当依法受理。两被告提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本案诉讼,系原告自行选择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本案需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而被告是否有权占有诉争款项即为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是否成立的要件,故本院依据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及理由按不当得利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妥。原告陈雪燕与被告王连文对合同是否已对诉争款项归属进行了约定存有争议。原、被告对合同存有争议时诉争款项归属的确定应从合同文意,合同全文及相关附件整体进行理解。经审查本院认定诉争款项应归被告王连文所有,具体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双方合同载明的“公证之后由王连文享受(含旧房装修补贴等一切拆迁办补偿费用)”,该表述中对公证后的费用表述为“一切拆迁办补偿费用”而非“拆迁补偿费用”,从字面理解上为所有从拆迁办取得的费用。温州市区安置提速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2012)6号]文对原告与被告王连文交易所指向的房屋所在地块安置房市场价问题的说明为:“因解南延伸东南和东北组团安置房地块为同一拆迁地块同一时间动迁,东南组团安置房市场价可参照东北组团安置房竣工时点评估,由被拆迁人自愿选择东北组团或东南组团安置房竣工时点市场评估价办理安置房结算。对《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市场评估价结算面积已预缴购房款的,可予以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名城集团研究确定。”根据最终的结算单,诉争款项190501元系该房屋原先缴纳的市场增购面积购房款价格降低后应退款项与市场增购面积楼层因素应增款项及房屋朝向因素应增款项抵扣后拆迁部门退回的款项。诉争款项系拆迁安置过程中从拆迁部门退回的款项,应包括在“一切拆迁办补偿费用”之内。其次,原告陈雪燕与被告王连文之间买卖合同并非二手房房屋买卖而系拆迁安置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原告陈雪燕与被告王连文签订合同时相应安置房并未进行总结算及房屋初始登记。原告陈雪燕与被告王连文之间的合同实质上系原告陈雪燕将其从叶茂澄处取得的安置资格形成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王连文。原告陈雪燕与被告王连文的合同中约定的“公证后交付房款”及“公证之前安置过渡费由陈雪燕享受,公证之后由王连文享受(含旧房装修补贴等一切拆迁办补偿费用)”,即原告陈雪燕让叶茂澄将拆迁事务委托给被告王连文所指定的人并进行公证是原告陈雪燕需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叶茂澄将拆迁事务委托给被告王连文所指定的人后将使得王连文在享有拆迁安置权利时可避免因被拆迁人叶茂澄及原告陈雪燕不予以配合而影响权利的取得。委托合同的内容可在一定程度体现原告陈雪燕与被告王连文的买卖合同实际转让的权利义务范围。委托人叶茂澄、蒋红委托王天金办理拆迁事宜的委托书第一条约定为“代为到有关部门缴纳购房款、领取安置过渡费和拆迁补偿款、办理总结算、换领取购房发票。”从上述条款可见原告陈雪燕已将办理总结算的相关权利转让给被告王连文,故总结算时退回费用或继续缴纳费用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王连文享有、承担。第三、原告陈雪燕与被告王连文的合同以公证手续的办理作为权利义务转移的时间界限,亦即市场价格变化的利益享有、损失承担在公证手续办理时转移。诉争款项虽系拆迁部门退回的款项,但系原告陈雪燕与被告王连文交易后因市场评估价节点不同造成增购面积产生差价而拆迁部门进行补偿,仍可视为市场价格波动而产生。房屋市场价格涨跌带来的利润及风险在公证时已转移为被告王连文承担,故诉争款项认定为被告王连文所有更加合理。综上,诉争款项应归被告王连文所有。被告王连文占有诉争款项并未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雪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10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原告陈雪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艳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