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阿里木·依米提诉阿布都开依木·吾布力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23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里木·依米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维吾尔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XX镇XX巷XX号XX号;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阿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维吾尔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XX乡XX村XX组XX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里木·依米提、阿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26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阿里木·依米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与阿里木?依米提结伙,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徐汇园”附近,由被告人阿某某望风,被告人阿里木·依米提窃得失主关某挎包内一部价值人民币1,430元的“苹果”IPHONE5C型手机。同日17时30分许,二被告人窜至徐汇区汾阳路近太原路处,由被告人阿里木·依米提望风,被告人阿某某窃得失主林某某挎包内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苹果”IPHONE5型手机。同日18时许,二被告人窜至静安区东诸安浜路近江苏路处,由被告人阿里木·依米提望风,被告人阿某某窃得失主曲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5,130元的“苹果”IPHONE6PLUS型手机。此后,二被告人窜至普陀区顺义路近曹杨路附近,由被告人阿里木·依米提望风,被告人阿某某窃得失主岑某某背包内一部价值人民币720元的“三星”手机。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阿某某和阿里木·依米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阿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基本事实。案发后,涉案被窃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失主关某、林某某、岑某某、曲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施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辨认盗窃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人阿某某和阿里木·依米提亦作过供述。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阿某某、阿里木·依米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结伙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阿里木·依米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里木·依米提能够当庭供认自己的罪行,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阿里木·依米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法扣押在案的手机发还各失主(已发还)。上诉人阿里木·依米提对原审法院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四部手机,属于立功表现,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阿里木·依米提、原审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上诉人阿里木·依米提提出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四部手机,属于立功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阿里木·依米提将窃取的四部手机予以销赃,公安机关获取相关信息后在其销赃的通讯店内查实其销赃的四部手机,然后通过技侦手段确定本案嫌疑人并将上诉人阿里木·依米提、原审被告人阿某某抓获归案,并将上述手机发回被害人。因此上诉人阿里木?依米提上诉称是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四部手机,属于立功表现,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阿里木·依米提、原审被告人阿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已考虑上诉人阿里木·依米提系累犯、能够当庭供认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对其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定性准确,量刑系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之内,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强审判员 胡 冰审判员 李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 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