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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绿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五洲通视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绿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五洲通视讯有限公司,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494号原告东莞市绿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新塘村寮肖边59号。法定代表人郑珠凤。委托代理人王增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玉,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五洲通视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深圳国际商会大厦1805。法定代表人于勇。委托代理人阙凌云,广东雅尔德(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兰芳,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宏业工业区宏业八路13-16号a栋。法定代表人高民。原告东莞市绿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五洲通视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兆信公司)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并由代理审判员杨震、人民陪审员雷南山、肖晓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增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兰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开始向原告采购专用皮套等物品,共计价值602251.20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如期交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向被告开具了601784.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在只支付向原告支付了253809.99元,尚欠原告348441.21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8441.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253.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实际计至被告清偿止),以上合计359694.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对象错误。(一)答辩人的母公司深圳市创捷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捷公司)与第三人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供应链服务协议》,约定创捷公司受第三人的委托提供供应链服务,包括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原材料采购清单(bom表)从第三人指定供货商处采购协议产品所需原材料,创捷公司有权委托答辩人代为履行。答辩人受第三人的委托向原告下达订单和付款,第三人是委托人,答辩人是受托人。(二)答辩人在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时,已明确书面告知了第三人与答辩人之间系委托关系,原告在履行采购订单时也知悉第三人是委托方。1)依据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第7条约定,订单是由答辩人执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采购行为,答辩人全部义务均由委托方第三人承担。如第三人未支付货款给答辩人,答辩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在原告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知悉委托方是第三人,买卖合同关系应约束原告与第三人。原告收到采购订单后与第三人核对交期及交货内容等细节,核对后,原告按采购订单约定的交期交货给第三人,第三人指定收货人收货,原告与第三人的财务每月对账,第三人对账无误后由原告开出发票给第三人,第三人确认无误后再将发票交给答辩人安排付款,第三人向答辩人开具付款委托书,并向答辩人支付款项,答辩人收到款项和付款委托书、发票后再向原告付款。二、原告交货的金额仅为307639.78元,被告已支付253809.99元,因此,第三人还应支付原告货款53829.79元。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复印件,其向向第三人在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工业区裕华街7号工厂送货,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01784.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被告提交的前述送货单载明的3份《采购订单》复印件(仅有被告公章)显示,被告系受第三人委托向原告采购货物,采购方全部义务均由委托方承担。如委托方未支付货款给采购方,采购方不承担付款责任,相应责任由委托方承担。收货公司为第三人,联系人为欧阳XX,收货地址为东莞市塘厦镇XX工业区XX路XXX七号。委托方满足委托采购付款条件后,采购方凭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付款。根据被告提交的《采购订单》约定的单价,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复印件所涉总货款为307638.78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采购订单不予确认,法庭询问原告依据的订单号、单价、送货数量及地址等数据如何得来,原告称是被告发出的采购指定,有些是传真件,但因当事人保管能力弱,传真件已经没有了。另查,2014年被告是案外人创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5月20日,创捷公司(乙方)与被告第三人(甲方)签订《供应链服务协议》,就手机、带通讯功能的平板电脑(以下统称协议产品)的委托采购、加工为成品等合作事宜,达成合意。协议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向甲方提供供应链服务,包括与甲方指定的境外客户签订购销合同,以及根据甲方提供的原材料采购清单(bom表)从甲方指定供货商处采购协议产品所需原材料并交付甲方指定的加工厂进行生产及代理进出口等。甲方同意:乙方提供的供应链服务协议有权委托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创联(亚洲)有限公司】代为履行。甲方委托乙方采购原材料时,需向乙方下达采购书。乙方根据生效的订单负责原材料采购,并将原材料交付到指定工厂。从境外采购的,由乙方以乙方名义安排报关进口。甲方下达的采购订单和委托生产订单经乙方同意生效后,甲方不得取消或不履行订单,否则,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须承担全部赔偿。甲方负责原材料供应商的管理,并保证供应商能及时交货和开具增值税发票,如乙方付款后供应商不交货或交付不合格的原材料或因增值税发票问题等,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产品的所原材料、结构及产品成品、半成品的所有权,在乙方收到甲方或甲方客户全额货款之前归乙方所有。甲方应保证从乙方下达采购订单并支付采购原材料货款之日到甲方(或境外客户)提货之日止周期为30天乙方从工厂提货后以自己的名义安排成品出口。进口应缴纳的关税、增值税以及国内采购应缴纳的增值税由甲方承担,乙方先行代甲方支付应缴纳的增值税,由乙方通过成品出口的方式予以退回。甲方须保证其供应商在采购之日起30日内按乙方的要求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及其供应商应保证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出口过程中,甲方应保证供应商积极配合乙方相关出口函调回函。如非乙方原因造成退税资料不符合要求或不被接受,造成乙方无法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税,而被国家机关按内销处理时,甲方应于接到乙方通知后次日将应补缴的税款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补交增值税款。如因供应商(包括加工厂)引起的已退税款被有关机关要求退回的,甲方应于接到乙方的通知后三日内按实际退税率将应退回金额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确认,因双方的合作方式为,由乙方指定五洲通公司代理采购并委托加工,成品由五洲通公司销售给乙方并向乙方开具整机发票,最后由乙方办理产品出口。如因五洲通公司与乙方之间的国内成品销售环节,有关机关要求交纳或在税款追缴期限内要求补缴电子产品垃圾处理费的,该费用应由甲方承担。甲方应于原材料采购订单和委托加工订单付款期限届满前将采购货款、加工费支付给乙方,并保证乙方在协议产品出口60日内受到全部出口产品货款(含前述采购货款和加工费等),乙方收到款项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应商、加工厂。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受第三人委托向原告支付货款19665.18元,于2014年12月22日受托支付234144.81元。根据被告提交的采购委托书复印件,前述订单系受第三人委托采购。对于本案所涉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何抬头开具为被告,被告解释称:为了确认本案的第三人可以顺利的实现出口退税,因为税务局为了避免骗取出口退税,会向销售方核实交易的真实性,发票开给本案的第三人,将因为第三人没有整个交易的完整手续和凭证,导致退税期延长或无法退税的情况,而被告作为第三方平台提供供应链服务,有办理退税的优势,因此,本案中发票是开给我方。经本院对东莞兆信公司欠付货款系列案件进行协调,被告同意退还所涉增值税税款,本案中,被告同意退款金额为50552.78元,被告同时声明同意退税款并不代表其同意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供应链服务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采购委托书等证据不予确认,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复印件载明的订单号、货物型号、物料编号等信息与被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内容对应,且被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采购委托书、付款委托书、电子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付款委托书、电子回单亦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吻合,在原告未能提交采购订单的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采信被告主张的事实。本案所涉采购订单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只是代第三人下订单,付款责任由第三人承担,原告亦提供了该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关系证明,即《供应链服务协议》,虽然该服务协议有其他安排,但总体上仍属于委托关系范畴,该种安排不影响被告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法人,与被告达成并履行了涉案采购订单,并无异议,应受该采购订单的约束。而发票抬头开具给被告,不足以证明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加入了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尚有第三人已付但尚未支付原告的货款,因此被告既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没有第三人已付但尚未支付原告的货款,不需对本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但被告五洲通公司同意将退税款金额退还原告,本院该部分款项予以支持,被告五洲通公司对该部分退税金额的自认,是本院多次协调调解的结果,该部分自认不改变前述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五洲通视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绿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50552.78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绿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95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震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