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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欧阳幼成与陈荣、罗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幼成,陈荣,罗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802号原告欧阳幼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岁炎,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被告罗秋菊。原告欧阳幼成与被告陈荣、罗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文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坚文、刘传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幼成的委托代理人谢岁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罗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幼成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陈荣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借期为2个月,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欧阳幼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荣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4%;2、借条,拟证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陈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据;3、转款凭证,拟证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汇款96万元至被告陈荣账户。4、结婚证的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荣、罗秋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荣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4%。2014年8月15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汇款96万元至被告陈荣账户。同日,被告陈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据。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只实际交付了96万元给被告陈荣。被告陈荣按月利率4%支付了利息45万元(支付至2015年8月6日止)。之后,两被告未支付本息。另查明:陈荣、罗秋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汇款96万元的银行流水明细单及被告出具的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期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据,但原告实际只向被告交付96万元,故本院只认定被告陈荣向原告借款96万元。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4%,超出了法律的标准,原告自愿降低利率标准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罗秋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罗秋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欧阳幼成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欧阳幼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欧阳幼成负担400元,由被告陈荣、罗秋菊负担1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文彩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文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