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263号原告:贾某,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杨磊,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静,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之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磊、王静,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05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订婚。2005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16日生一子贾某某。婚前我与被告接触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两人性格不和,没办法沟通,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对孩子也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2014年10月,我与被告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刘某辩称:我不离婚,我们没有吵过架,没有生过气。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订婚。2005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16日生一子贾某某,现随被告刘某生活。婚前二人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尚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6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婚前相互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有一子。虽在共同生活中有纠纷发生,但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孩子着想,以和好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证据不足。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之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素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