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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XX涛与桓台县果里镇三龙村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涛,桓台县果里镇三龙村村民委员会,李炳臣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438号原告:XX涛,男,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现住张店区。委托代理人:宋立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三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三龙村。法定代表人:李亮,村委会主任。第三人:李炳臣,男,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XX涛诉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三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龙村委)、第三人李炳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审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4)桓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XX涛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9月16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淄商终字第39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桓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涛的委托代理人宋立会,被告三龙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李亮,第三人李炳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涛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李炳臣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从案外人李炳臣处受让其在被告三龙村委的集资款债权168100元(1998年2月至2000年7月集资款债权六宗)用以偿还案外人李炳臣所欠原告借款,原告受让债权后找被告协商还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求判令被告三龙村委偿还借款168100元,支付利息315305.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三龙村委承担。被告三龙村委辩称,涉案借款不是本届村委经手,因时间太长,村委已经没有涉案的材料,也没有底子可查,请求法庭依法调查核实。第三人李炳臣述称,借款是其经手,当时其在村里任职,所借款项用于村里的“三提五统”集资。镇政府要求必须完成集资任务,村里没钱,于是村两委开会决定向个人借款,同时研究确定了借款的利息,这些在借款单上都有体现。当时借款的所有底子全部存放在镇政府,原审时法官已经到镇政府经管站调查核实过,涉案借款单和镇政府经管站的账目完全统一。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8日,三龙村委向第三人李炳臣借款1500元,约定的年息为20%,备注栏中注明为“99年集资村借款”;1999年12月1日,三龙村委向第三人李丙臣借款70000元,约定的年息为10%,备注栏中注明为“村借款”;1999年12月5日,三龙村委分两次向第三人李炳臣分别借款9000元和9500元,约定的年息均为15%,备注栏中均注明为“因99年集资村借款”;2000年2月25日,三龙村委向第三人借款77100元,约定的年息为15%,备注栏中注明为“用于交镇2000年集资,最后部分集资的村借款”;2000年7月13日,三龙村委向第三人李炳臣借款1000元,约定的年息为15%,备注栏中注明为“村借款”。上述借款总计为168100元,三龙村委为第三人李炳臣出具了收款收据六份,上述收款收据上均加盖了三龙村委的财务专用章,同时也加盖了三龙村的会计李立新和出纳李红冰的私人印章。另查明,第三人李炳臣于1997年3月至2000年年底,任三龙村党支部书记,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在三龙村任职期间。李立新系三龙村委当时的会计。李红冰系三龙村委当时的出纳。还查明,2014年6月6日,XX涛与第三人李炳臣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XX涛从第三人李炳臣处受让李炳臣在三龙村委的集资款债权168100元及相应利息;李炳臣需保证该债权无其它权利纠纷,XX涛在主张债权过程中如需李炳臣协助,李炳臣必须履行协助义务;XX涛受让该债权后,李炳臣所欠XX涛借款300000元,XX涛不再主张。该债权转让协议由李炳臣向三龙村委邮寄送达,三龙村委已收悉。原审庭审中,为核实本案第三人李炳臣与三龙村委之间借款的真实性,本院对三龙村委的时任会计李立新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李立新陈述:涉案六份收款收据中的内容均由其书写,单据中载明的借款都是李炳臣本人交到村里,基本上都是钱,也有存单,其收到钱或存单后,给李炳臣出具收款收据,盖上村委的财务专用章,将钱交给出纳李红冰,当时驻村干部在村委等着收取集资款,李红冰收到钱后就交给驻村干部。驻村干部收到钱后,给村委出具正式的收款收据;其在任村委会计期间,也为村委垫支过集资,大约六到七万元,其在任时,村委没有支付其所垫集资,以后村委领导支付过,至今还欠其10000多元。原审期间,本院到桓台县果里镇经管站核实三龙村委1999年、2000年的村委账目,经查,XX涛提交的六份收款收据中,除1998年2月28日借款金额为1500元的收款收据在三龙村委账上没有记载以外,其余借款均有记载。经质证,XX涛、三龙村委及李炳臣对上述调查笔录及法庭依法核实的情况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XX涛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邮寄送达回执、六份收款收据,本院所作调查笔录、果里镇政府财务记录、原审庭审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XX涛提交的六份收款收据载明了借款人、借款发生的时间、金额、用途,加盖了借款人三龙村委的财务专用章,同时也加盖了三龙村委时任会计李立新与时任出纳李红冰个人印章,三龙村委时任会计李立新也认可涉案六分收款收据系其在收到李炳臣的钱或存单后出具,且上述六份收款收据中,除1998年2月28日借款金额为1500元的收款收据在三龙村委账上没有记载以外,其余借款均有记载。故,可以认定李炳臣与三龙村委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李炳臣系涉案借贷关系的债权人,三龙村委系涉案借贷关系的债务人。三龙村委收到款项后是否入账,是自己的财务管理问题,与债权人无关,其不能以款项未入账或村委账上无记载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2014年6月6日,李炳臣与XX涛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李炳臣将涉案168100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XX涛。2014年6月20日,李炳臣将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了三龙村委,三龙村委收到并知悉通知内容。故,该债权转让合同是李炳臣与XX涛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龙村委应依法向XX涛履行偿还借款16810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XX涛主张的利息315304.55元(借款1500元:自1998年2月28日-2015年2月28日,共计196个月,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为4900元;借款70000元:自1999年12月1日-2014年7月1日,共计175个月,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为102083.3元;借款9000元,自1999年12月5日-2014年7月5日,共计175个月,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为19687.5元;借款9500元:自1999年12月5日-2014年7月5日,共计175个月,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为20781.25元;借款77100元:自2000年2月26日-2014年6月25日,共计172个月,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为165765元;借款1000元:自2000年7月13日-2014年6月13日,共计167个月,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为2087.5元),系按照借贷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三龙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XX涛借款本金16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三龙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XX涛利息31530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1元,由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三龙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护国审 判 员  XX军人民陪审员  郝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子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