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树花与淮安市威特保鲜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花,淮安市威特保鲜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1212号原告王树花。委托代理人李文猛。被告淮安市威特保鲜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承恩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衡小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金州,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花与被告淮安市威特保鲜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环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猛,被告威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花诉称,2011年2月13日,原告进入被告威特公司从事包装、杂事工作。上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2年9月,原告因生病住院回家看病,被告单位也是同意的,2012年10月继续回单位上班。2016年1月31日,原告离职。现请求法院判决1、因被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原告损失36303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454元;3、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20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威特公司辩称,未缴纳社会保险是事实,2012年3月25日后,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没有法定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之前社会保险原告现起诉已经超时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系主动离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未签订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威特公司从事包装、杂事等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威特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原告离开单位。2012年10月,原告继续回单位工作。2016年1月31日,原告主动离职。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原告工资分别为1139元、1962元、1690元、1970元、1414元、2016元、2181元、2401元、1880元、1272元、2069元、2695元。2016年2月22日,原告王树花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2月22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6)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工资清单、工作牌、证人颜某、高某、缪某证言、辞职申请表和淮劳人仲不字(2016)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自2011年3月15日进入被告威特公司工作,2016年1月31日,原告主动离职。因被告威特公司招录原告工作,在2012年3月25日后,虽原告达到���定退休年龄,但因原告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在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因被告威特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其当庭并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为9454元【(1139元+1962元+1690元+1970元+1414元+2016元+2181元+2401元+1880元+1272元+2069元+2690元)/12×5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因需回家照顾小孩主动离职,被告向本院提供辞职申请表以及证人证言证明该主张。从被告提供的辞职表看,上面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字,证人证言均为被告威特公司现任部门负责人,故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低。原告主张因工资待遇比同类工人工资低,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主动辞职具有可信性且被告威特公司确实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工资��偿,原告系2011年3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1月31日离职,2016年2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于2013年3月14日已经到期。其2016年2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树花与被告淮安市威特保鲜剂有限公司2016年1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淮安市威特保鲜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树花经济补偿金9454元;三二、驳回原告王树花童兆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淮安市威特保鲜剂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环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 鹃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