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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苗守和与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守和,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厂乡鑫城金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1024行初5号原告苗守和,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道河镇。委托代理人苗苗,女,1991年1月15日出生,满族,住所地东宁县道河镇。委托代理人陈黎,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被告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组织机构代码00183671-5。法定代表人林华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秀英,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委托代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金厂乡鑫城金矿,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县,组织机构代码证13064263-4.委托代理人王龙海,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原告苗守和不服被告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2016年1月7日做出的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时追加金厂乡鑫城金矿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苗苗、陈黎、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秀英、薛久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社局于2016年1月7日做出的东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主要内容为:苗守和系东宁县金厂乡鑫城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从事锅炉工、勤杂工工作。2015年9月5日,鑫城金矿生产部长刘伟臣在金厂乡奋斗村大砬子处以私人名义请客吃饭,刘忠启、苗守和等单位同事帮忙,苗守和在聚餐结束收拾完餐具后,与同事拉餐具返回单位卸餐具准备抽水,途中骑摩托车摔倒致其受伤,随后自行到绥阳医院诊治并于当天转院。经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医生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脾破裂。苗守和同志受伤经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只强调原告中午助厨系为公司领导人私人行为,忽略了原告真实目的是返回单位上班的客观事实,原告作为普通职工,领导安排工作必须服从,原告不知道中午助厨是单位领导的个人行为,原告在工作结束后返回单位继续上班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告苗守和在中午完成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后返回单位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回单位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受伤。被告人社局辩称: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作出不予认定的事实清楚。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对相关证人刘伟臣、扈立辉、刘忠启、王经志及苗守和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通过调查核实确定苗守和参与聚餐行为并非工作原因,也不是单位领导安排的单位集体活动,纯属个人帮工行为。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是在上班途中摔倒受伤,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认定工伤情形,而苗守和受伤情况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未取得交警部门结论认定,所以被答辩人所述理由不适用本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支持。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3页。证明:苗守和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苗守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的身份。3.证人证言2份。证明:苗守和受伤经过。4.证人身份证明2份。证明:证人身份。5.诊断书及病例。证明:苗守和受伤的诊断及结论。6.法律援助公函、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手续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7.被申请人代理人提供的举证调查会举证内容。证明问题:苗守和受伤过程及举证内容。第二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我局依法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事发经过、原因和事件性质。3.工伤认定举证调查通知。证明:我局依法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下达工伤举证调查通知。4.工伤认定举证调查会调查笔录。证明:依法调查申请人受伤过程是否是工伤。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我局依法不予认定申请人工伤的决定。第三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问题:东宁县金厂乡鑫城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是东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注册单位。2.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问题:委托手续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第四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举证送达回证、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回证,证明:合法送达,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王经志、刘忠启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是工友,共同工作,原告受伤是因工作原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证人刘忠启陈述的每次杀羊都招呼苗守和,但王经志说杀羊的都是尾矿坝的人,有矛盾。所以认为苗守和是不经常参加的,对其他的事实无异议,杀羊不属于正常的工作范围和工作职责。第三人质证称,矿上年年都有杀羊的,这个事情属实,中层干部请客,自己拿钱,就是在工作时间,但不认为是工作行为,不是工作地点,不认为是工伤。杀羊期间的工资照常开了。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第三人均对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社局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虽有异议,但结合本案的两位证人证言的内容及人社局在做工伤认定过程中做出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苗守和系东宁县金厂乡鑫城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人,负责锅炉工、勤杂工工作。2015年9月5日,鑫城金矿生产部长刘伟臣找到刘忠启、苗守和等人帮助杀羊,但并未明确告知其请客是私人行为或是单位聚餐(苗守和事后知晓系刘伟臣的个人宴请行为)。苗守和在聚餐结束后,与同事拉餐具返回单位工作岗位的途中骑摩托车摔倒致其受伤,随后自行到绥阳医院诊治并于当天转院。经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脾破裂。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人社局认为苗守和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中构成工伤的情形,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范围,于2016年1月7日做出的东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另,苗守和所在单位即第三人每年均有杀羊聚餐的习惯,而且每次均按合同约定工资向去参与杀羊的人员发放了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文是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的情形,在没有相关部门进行责任事故认定的情况下,人社局负有对责任进行判断的职责,而且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意图为回单位工作的事实均予认可,原告的目的明确,是返回工作岗位,属于上班途中,如果此情形下劳动者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与社会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目的相背离。为此,人社局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应作出更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综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于于2016年1月7日做出的东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7日做出的东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重新做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审 判 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黄艳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