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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徐金玲与赵德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玲,赵德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521号原告徐金玲,女,1984年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洮北区。委托代理人王维新,白城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德仁,男,1983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徐金玲诉被告赵德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玲及委托代理人王维新、被告赵德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因原告是第二次婚姻又带有一个孩子,加之婚前双方了甚少,双方根本没有感情,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非打既骂。2013年12月16日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之后又撤诉。从那时起,原告就无法回去与被告生活,只能在外租房与儿子生活,以给他人打工谋生,现在已经有三年多了,双方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维持。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婚后经常吵架和对原告实施家庭力的事情不属实。2013年我之所以起诉要求离婚,是因为当时原告不明原因离家出走1年多时间,后来和原告联系上了我就撤诉了。因为原告不承认婚前我给她的5万元彩礼钱,所以到现在我们也没在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双方发生口角原告离家出走,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3年多时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所举民事起诉状、(2013)洮福民初字442号民事裁定书、洮北区西郊办事处介绍信等书证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界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不牢固,导致婚后双方产生矛盾并分居,双方分居时间长达三年之久且始终未能和好,能够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金玲与被告赵德仁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德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邢国光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之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