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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1刑初27号公诉机关江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云南省某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2009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江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川区看守所。江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查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至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景新路景益宾馆一楼楼梯旁,将胡某某停放在此价值4000余元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ATX777型自行车盗走。接着又至县城星云路耐克专卖店门口,将张某停放在此价值2500余元的一辆白色7500-D型“邦德富士”自行车盗走。后将盗窃车辆拉至昆明市销赃。2016年1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查某某至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龙泉路与仁和街交叉口处,将杨某某停放在此处价值2000余元的一辆灰红色“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后两人又至县城平一购物广场后面的吾爱网吧门口,将宋某某停放在此价值2500余元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同案犯查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00余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动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代留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杭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