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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2016)内0104民初175号_武国华与贾云连、白四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国华,贾云连,白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175号原告武国华,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娜,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云连(曾用名贾楠),女,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白四女,女,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清水河县杨家窑乡杈耙沟村**号。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军平,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武国华诉被告贾云连、白四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军、张娜、被告贾云连、白四女的委托代理人任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四女持有终端机号为33030108的POS机一台,该POS机商户号为812150051110005,其户主为被告白四女。该POS机与被告白四女的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000410001949515绑定在一起,客户在被告白四女处刷卡消费后,由快钱公司将客户消费款支付到被告白四女绑定的建行卡账户上。2014年7月9日,客户在该POS机上刷卡消费6万元,正常情况下该笔消费款应于7月10日由快钱公司支付到被告白四女账户上,但由快钱公司系统维护关闭,致使该笔消费款7月10日未到被告白四女账户上。因被告急需用钱,故向原告武国华借款人民币6万元,由被告贾云连(系被告白四女之女)出具借条一张,6万元借款由被告贾云连取走。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白四女将建行卡存放在原告处,待快钱公司将消费款支付到账后,由原告将6万元取出用于偿还借款,在该笔款项到账前被告白四女不得将该卡挂失、补卡,原告取出6万元借款后将该卡归还于被告白四女。经双方共同在ATM机上查询,卡号为6217000410001949515的建行卡内余额为0。借条签署的第二天即7月11日,原告去银行取款,发现该卡已被挂失补办。快钱公司系统恢复后,7月11日6万元已经到被告白四女新补卡的建行卡账上,卡内的6万元已由被告取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欠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上诉借款利息人民币5400元(6万元×0.5%×18个月=5400元,从2014年7月10日起暂计算到2016年1月10日止,应继续计算到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借款共计65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拟证明:1.被告贾云连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武国华借款6万元,2.闫瑞霞从银行卡账户取出49900元用于原告武国华交付被告贾云连,3.被告贾云连、白四女名下的建设银行储蓄卡放于原告武国华处,用以承诺按期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贾云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是被告贾云连签的字,真实性认可,是拿过这笔钱。二被告辩称,被告白四女是盈通数据的客户,由于系统的问题,钱到不了账。原告是给盈通数据垫付款,闫瑞霞是盈通数据的法人,武国华是闫瑞霞的姐夫。拿的6万元钱是垫付的,不是借款,不存在利息。卡不是银行挂失的,7月10日下午拿到钱,晚上就挂失了,7月10日转账时银行卡已经挂失,当时就给闫瑞霞打电话。2014年7月15日以后,闫瑞霞向赛罕区公安局报案,说贾云连金融诈骗闫瑞霞6万元。赛罕区公安局结论不属于金融诈骗,属于金融纠纷。武国华妻子口头协议,退还POS机10台,共价值42000元,之后给3万元现金。2014年7月20日,我用支付宝转账3000元,之后武国华一直不露面,一直不解决这件事。6万元我认可借过,途中还过3000元,是本金。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支付宝付款凭证,拟证明给原告支付过3000元本金。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还的是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贾云连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7月29日,被告白四女向原告支付3000元。另查明,贾云连与贾楠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工作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条为证,借款6万元,已偿还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10日前的利息2400元(以本金6万为基数,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为5400元,5400元-3000元=2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之后的利息仍以该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借款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云连、白四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国华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2016年1月10日前的利息2400元。二、被告贾云连、白四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国华后期利息(以本金6万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到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贾云连、白四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艺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