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龙中华与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中华,李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1009号原告龙中华,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李坤(又名李航),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龙中华与被告李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浩于2016年3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鞋材期间,多次以“李航”之名在我经营的重鑫饰品店购买小“钻”。2015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货款1357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与我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5年9月底支付35700元,11月底前付清,否则尚欠货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后被告偿还货款20000元,尚欠1157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157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约定的利息过高,且原告出卖的“钻”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货款。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已告知其可在休庭后五日内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协议书》、《送货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了货物品种、单位、数量、单价、时间、验货期间客户名称、收货人、送货人,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双方此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对货款金额和逾期付款后果进行的补充,应视为买卖合同的补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协议书》中载明应支付货款135700元,因被告已支付2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15700元。对被告抗辩的原告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应扣减货款的意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的是逾期付款利息,但实际上系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系违约金条款,并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即“按未付货款的余额从2015年5月31日起开始算息,月利息百分之贰点伍”。原告未举示实际损失,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数额,对被告抗辩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对其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李坤支付原告龙中华货款115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5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李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依法减半收取1307元,由被告李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