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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大街支行诉被告张军梅王秋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大街支行,张军梅,王秋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38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大街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7149018。代表人杜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媛媛、周颖,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梅,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路西大街***号阳光国际*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05211972********。被告王秋生,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同张军梅,系张军梅丈夫,身份证号:1305211969********。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中华大街支行)与被告张军梅、王秋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中华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颖、被告王秋生(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中华大街支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1309.1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到2016年3月11日利息共计57716.87元),本息合计839026.01元;2、确认本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军梅未到庭答辩。被告王秋生的答辩意见:对贷款借据、划款凭证、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上张军梅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需张军梅本人到庭核实,原告放款不足8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军梅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军梅向原告借款85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4日,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分120期偿还。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40%执行,该合同项下的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9.17%,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为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张军梅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张军梅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被告张军梅以其名下位于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大街北侧阳光国际1号楼9至10层6单元902室、产权证号为邢房权证桥西字第2039**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邢房他证桥西字第1246**号。此前,在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中,被告王秋生承诺与被告张军梅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王秋生陈述,个人贷款合同,他项权证,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被告王秋生对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贷款借据上张军梅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需张军梅本人到庭核实,但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核实,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其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交贷款借据、划款凭证证实原告已将85万元转入被告张军梅指定账户。被告王秋生称原告放款金额不足85万元,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张军梅未依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张军梅尚欠原告本金781309.14元,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57716.87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军梅未依约还本付息,致使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应予支持。被告王秋生应当依约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梅、王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大街支行借款本金781309.14元及截止2016年3月11日前利息57716.87元(含罚息及复利),并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二、被告张军梅、王秋生如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大街支行有权以被告张军梅名下坐落于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大街北侧阳光国际1号楼9至10层6单元902室、产权证号为邢房权证桥西字第2039**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军梅、王秋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014.5元,由被告张军梅、王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孙建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