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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姜全庚与金玉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全庚,金玉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916号原告姜全庚。委托代理人陈明,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玉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负责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徐伟,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全庚与被告金玉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恒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全庚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金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全庚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由责任人赔偿285153.6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诉讼费不承担。被告金玉贵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垫付的钱要保险公司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0日,被告金玉贵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姜全庚发生碰撞,导致姜全庚受伤、车辆损坏,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责任为金玉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姜全庚负次要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姜全庚损失合计512372.6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800元,超出部分391572.69元金玉贵按70%承担274100.88元,由保险公司在限额100万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金玉贵同意保险公司非医保用药扣除16954元后赔偿,该款由金玉贵承担。姜全庚自负30%计117471.81元。金玉贵已支付110145.69元及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应予扣除。姜全庚同意金玉贵车损1200元在本案扣除。综上,保险公司尚应支付367946.88元,其中赔偿姜全庚273555.19元,返还金玉贵943**.69元。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法院认定(单位:元)医疗费169536.69按票据双方确认一致169536.69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天×18元/天营养费90天×18元/天交通费结合住院及护理人次本院酌定护理费90天×60元/天误工费240天×57307元/年(批发零售业)死亡、残疾赔偿金25277637173元/年×20年×34%252776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29539元/年×10年/5×34%残疾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本院酌定丧葬费其他必要费用鉴定费票据直接财产损失双方认可一致间接损失合计512372.69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全庚367946.88元,其中支付姜全庚273555.19元,返还金玉贵943**.69元。二、驳回原告姜全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3元,由姜全庚负担3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876元,应由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姜全庚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姜全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孙恒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应文涯书 记 员 余燕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