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刑二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烈坊犯诈骗罪一案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烈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二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烈坊,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辩护人唐元,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烈坊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烈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吴佳、代理检察员陈敬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烈坊及其辩护人唐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吕烈坊与外甥曾德文(另案处理)在喝茶时,谈到大棚瓜菜种植项目一事。曾德文叫被告人吕烈坊先去文昌市农业局了解一下是否有瓜菜大棚建设的任务指标,要是有的话,先成立一个种养专业合作社,再去承包田地,然后与文昌市农业局签订一份《大棚建设协议》。曾德文表示不需要被告人吕烈坊出资。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吕烈坊以其侄子吕诗川的名义,注册成立了以吕诗川为法人代表的文昌恒发种养专业合作社。2012年7月5日,被告人吕烈坊以文昌恒发种养专业合作社名义,向钟前就承包了其位于锦山镇坑口村委会坑口支部坑10O亩土地,承包年限5年。承包到土地后,被告人吕烈坊以文昌恒发种养专业合作社名义,向文昌市财政局、农业局申报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支持瓜菜大棚建设项目。在申报过程中,文昌恒发种养专业合作社与文昌市农业局、锦山镇政府联合签订了《文昌市利用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支持建设瓜菜设施大棚种植常年蔬菜协议书》,协议书规定,建设瓜菜大棚面积120亩,并持续种植常年蔬菜10年以上,否则,按相关法律手续追回补贴资金。因协议书约定的“持续种植常年蔬菜10年以上”与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年限5年”有冲突,为了保证大棚基地的顺利施工和资金到位,被告人吕烈坊便将与钟前就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上的“承包年限5年”篡改为“承包年限10年”,并重新伪造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作为申报材料。2012年7月26日,文昌市农业局作出同意文昌恒发种养专业合作社在锦山镇坑口村委会坑口支部坑建设大棚瓜菜大棚建设项目的意见。后曾德文出资给被告人吕烈坊建设大棚项目。项目竣工后,被告人吕烈坊于2012年8月29日,向文昌市财政局、农业局申请2012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支持瓜菜大棚建设项目的验收。后经项目领导小组成员组织验收,并于2013年6月25日,开会讨论同意文昌恒发种养专业合作社项目大棚建设的验收,补贴资金156.084万元。2013年6月间,被告人吕烈坊便终止了在大棚瓜菜基地种植蔬菜。2013年7月18日,文昌市农业局将大棚补贴款156.084万元汇入文昌恒发种养专业合作社的农行账户(213390O1040O01851)。同月30日,被告人吕烈坊与曾德武(曾德文胞弟)从该账户分别转出126万元、30万元到户名为曾德武、账户6210366420001903704的农行账户里和户名为吕永昌、账户6228480156032384661的农行账户里。至今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烈坊及其辩护人邢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港澳居民通行证及信息、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海南省农业、财政厅关于下发《2012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支持常年瓜菜设施大棚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汇编、协议书、会议纪要、银行账单明细、抓获经过;证人陈川熙、钟前就、曾德文、黎云涛、符永诚、曾德武、曾令胜、龙秀男、许玉芳、曾琼美、吴先军、曾广成的证言;被告人吕烈坊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吕烈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手段,骗取国家瓜菜大棚补贴资金156.08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烈坊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吕烈坊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曾德文向被告人吕烈坊主动提起大棚种植项目操作事宜,合作社的资金也是由曾德文出资,曾德文是主犯,被告人吕烈坊是从犯,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了被告人吕烈坊为骗取国家瓜菜大棚建设项目资金而篡改土地转包合同承包年限,伪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骗取国家瓜菜大棚建设项目补贴资金156.084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证据提供,且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当庭答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烈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认罪态度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吕烈坊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烈坊的所得款156.084万元系违法所得款,应当予以追缴,返还给文昌市人民政府。为严明国法,维护国家的合法财物免受不法侵犯,稳定社会秩序,打击诈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烈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吕烈坊的违法所得款156.084万元,返还给文昌市人民政府。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烈坊不服提出上诉称:大棚种植项目操作事宜是曾德文提起的,资金也是曾德文出的,他没有得到好处,是从犯,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称:1、提出办理合作社,申请建设大棚指标,提供建设大棚基地所用的钢管、遮阳膜等材料,安排何明化雇请工人种菜,最后通过建设大棚骗取补贴款的整个流程、计划的安排者是曾德文;2、建设大棚的出资者是曾德文、曾德武并非吕烈坊,曾德文、曾德武、曾令胜、许玉芳、龙秀男、曾琼丽、曾凤英等人称借钱给吕烈坊建设大棚违背常理;3、根据海南省《2012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支持常年瓜菜设施大棚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定,将大棚建设分为低档、中高档两种补贴,即使吕烈坊不按照曾德文的要求修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年限,恒发种养专业合作社也应当按照规定获利低档标准的补贴,这一部分补贴款应该在诈骗数额中予以减除。恒发种养专业合作社未种植满5年,只是涉及到民事违约问题,而不是刑事犯罪。况且,恒发种养专业合作社是按中档标准建设大棚,获得文昌市农业局的验收,种菜期限问题只是民事履约问题。本案事实不清,量刑不当,建议二审发回重审。上诉人吕烈坊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检察员出庭意见:1、恒发种养专业合作社实际掌控人是上诉人吕烈坊,根据吕烈坊本人供述,该合作社是其利用其侄子吕诗川作为法人代表进行工商注册的,合作社其他成员并未参加该合作社的经营活动及决策,上诉人吕烈坊以恒发种养专业合作社的名义骗取国家补贴资金156.084万元,是其个人行为而不是法人行为;2、上诉人吕烈坊为了获得瓜菜设施大棚建设项目补贴资金,在向文昌市农业局提交申报瓜菜设施大棚建设项目补贴资金的材料中,伪造土地转包合同,将原来承包期5年改为10年,使之符合政策要求,为骗取国家补贴资金创造条件;3、上诉人吕烈坊获取补贴资金156.084万元后,伙同曾德武将补贴资金分掉,其中转入曾德武账户126万元,转入吕永昌账户30万元,后以“资金链断裂”为由,没有续种,离开海南前往香港。可见,上诉人吕烈坊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国家瓜菜设施大棚建设项目补贴资金的目的,客观上骗取了国家补贴资金156.084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吕烈坊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吕烈坊借用他人之名注册成立合作社,继而伪造土地转包合同进行申报、建设瓜菜大棚,目的不是为了提高常年瓜菜基地生产水平,提高本地蔬菜自给率,促进农民增收,而是将其作为一种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当该项补贴资金156.084万元到手后,便伙同曾德武将该笔专用补贴资金进行转移,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因此,其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吕烈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手段,骗取国家瓜菜大棚补贴资金156.08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马轶人审判员 符敬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雅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核:陈伟撰稿:陈伟校对:陈茂森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1日印制(共印3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