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23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533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少平,武宁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乙。事实和理由是,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武宁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喜好赌博,并对原告常有家庭暴力,被告于2010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一年二个月。2012年5月,被告又复吸毒。原告于2014年6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经法官做工作之后撤诉。但近两年,双方无任何感情交流,双方分居已达三年多,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被告吴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武宁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生儿子吴某丙出生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武宁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12月1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某甲的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共同子女,双方应建立了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原、被告分居多年,感情以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吴某甲具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经分居三年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具有较好感情基础,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尊重和谅解,以家庭和子女为重,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忠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念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