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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姜志印与蛟河市拉法街义合村村民委员会、陈安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志印,蛟河市拉法街义合村村民委员会,陈安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志印,男,1972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拉法街义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蛟河市。负责人:孙业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第三人:陈安福,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上诉人姜志印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志印,被上诉人蛟河市拉法街义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义合村委会)的负责人孙业春,原审第三人陈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志印在原审时诉称:2003年,由陈安福牵头,义合村大多数村民入股,修建引山泉水入户的饮水工程,当时姜志印也参与入股,并交纳入股费1000元,并自行承担分管费用100元。姜志印与陈安福于2003年11月30日签订简单合同,签订合同后,陈安福如约履行了合同,保证了姜志印正常饮水。2011年义合村村民委员会统一在义合村修建饮水工程,对原水管进行改造,安装新管,并收取姜志印以自资代劳款400元。村委会于2011年10月16日为姜志印出具收据。水管改造后,导致姜志印家水管停水,姜志印当时找村委会,要求其对损坏的水管进行维修,村委会于2012年年初对水管进行了维修,而后水管恢复给水一直到2015年春节刚过,水管又停水了。姜志印多次找村委会协商,要求对水管再次维修,但村委会拒绝姜志印的要求。姜志印认为因村委会的疏忽大意对自来水管道改造时使自来水管被破坏,造成姜志印自2014年年末至今,半年来靠挑水及买矿泉水来满足家庭用水,给其一家人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并造成经济损失。现姜志印诉至法院,要求义合村村委会为其修建自来水管道,恢复给水,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义合村委会在原审时辩称:农户自来水改造开始是自发的,2011年申请自来水改造,其他费用由用水户承担,农户申请就报到水利局批下来了,组织召开社员大会,经过协商,新户1200元,老户是400元,没协商下来,定老管道不动,重新挖管道,用新管道就交钱,施工开始时候是国家项目,得先交钱才能施工,村领导共同筹集2万元开始施工,筹以资代劳的钱,对延长米和施工方协商,是自己出钱,村里账都在经管站,有余钱,义合村138户,水源不够,只能定时送水,后又找个水源,管子已经下完了,但没有水窖,水用不了,干完活后账目都公布了。姜志印第二年6月份没水吃,就把施工队找去了,施工队去了,在姜志印家邻居冻了,管材给姜志印了,姜志印管道延长米自己没换,以前不到100户,现在户多了,水不够吃了,支管道是个人负责,不是村里负责,对于姜志印请求不同意维修,不同意赔偿。陈安福在原审时述称:自来水开始是5个人自发的,入户是50-60户,第一批一户交400元,第二批交1000元,姜志印没交钱让陈安福签字保证其水源,陈安福就给姜志印签字了,后来自来水改造,一户拿400元新户1200元,水不够吃,来回关闸,导致水冻了,姜志印家就没有水了,现在水管都按自来水改造的水管上了,老管道没用,都用的是新管道。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由蛟河市拉法街道义合村村民陈安福牵头修建引山泉水入户的饮水工程,该村多数村民入股,当时包括姜志印也参与入股,并交纳入股费1000元,并自行承担分管费用100元。姜志印与陈安福于2003年11月30日签订简单合同,签订合同后,陈安福如约履行了合同,保证了村民及姜志印的正常饮水。2011年义合村委会统一在义合村修建饮水工程,重新安装新管,并收取姜志印以自资代劳款400元,村委会于2011年10月16日为姜志印出具收据。水管改造后,因入户农户较多,水源不够,只能定时送水。现姜志印诉至法院,要求义合村委会为其修建自来水管道,恢复给水,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姜志印称家中已给水,不再要求修建自来水管道,恢复给水。原审判决认为:2003年由陈安福等人牵头为包括姜志印在内的村民修建饮水工程,并顺利供水。2011年,由义合村委会组织本村村民对自来水进行改造,因入网用户较多,只能定时给水,开庭审理中姜志印自认自家已给水,不再要求修建自来水管道,恢复给水。对于姜志印要求义合村委会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姜志印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损失是由义合村委会造成的证据,亦未提供其损失的合法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姜志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志印负担。原审判决后,姜志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姜志印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1年义合村委会在义合村修建饮水工程,但改造时未将通过我家的管道换新管道才导致我家没水,后我找到村委会,村委会陪人维修,因维修不当,造成我家管道断裂,且埋管过浅才导致我家2014年冬天管道被冻坏,致使我2015年均靠挑水买水喝。2.自2003年我交纳入股费1000元,2011年义合村委会在修建饮水工程,重新安装新管,并收取我以资代劳400元,我与村委会之间权利义务已经明确,村委会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全部更换新管,并保证我正常饮水,但因义合村委会未将我家管道更新,在维修时又造成水管断裂,导致我家没水喝,同时村委会也承认收到400元钱,村委会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我的管道断裂,没有水喝,应承担责任。3.村委会在收取以资代劳费后,并未给所有村民更换新管,只给部分村民更换了新管,对我显失公平。另外,原审时村委会已经承认我没水是因水管被冻坏导致的,也承认我挑水喝半年的事实,已经构成自认,无需我再行举证。被上诉人义合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安福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时姜志印自认自家已给水,不再要求修建自来水管道,恢复给水。对于姜志印要求义合村委会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姜志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的依据,以及该损失是由义合村委会造成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无法支持。姜志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志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姜 雪(此件共5页,印15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