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民终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彭占伟与赵洪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洪建,彭占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建,个体。委托代理人董娟,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占伟,职工。委托代理人肖贵峰,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洪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民初字第0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理法院查明,彭占伟与赵洪建在2015年8月5日订立《转让协议》,赵洪建将位于辛集市文化长廊4-37门市二楼业余音乐培训中心转让给彭占伟,转让费用为15000元。协议签订后,赵洪建将场地移交彭占伟使用,转让费彭占伟尚未支付。上述事实,赵洪建、彭占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转让协议及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卷材料的真实性,赵洪建、彭占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房东马胜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学校是租的我的场地”,“有租房合同,合同中说明不允许赵洪建转租或转让”,“学校变更老板的事我不知情”,“这所学校平时运营是由洪建的弟弟赵洪超负责,赵洪建偶尔来一下,本月洪建初曾带一个男的(事后知道是这所学校的新老板彭占伟)来洪建艺校,洪超介绍说这个男的是洪建的朋友,当天赵洪建临走时对我讲马姐,赵洪超要走,再派一个负责人来,这店老板还是我”,“5号左右,洪超向我介绍了新来的管理人员彭占杰,说要去任丘或沧州那边新开的学校进行管理,9月份再回来”。学校老师李雪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在2015年8月初,赵洪建带彭占伟学校,介绍彭占伟的身份是赵洪建的朋友,本月15日给赵洪超微信聊系,对方称店面已经转租出去了。原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彭占伟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赵洪建在订立合同前,向彭占伟隐瞒了学校场地未经房东同意不得转租的情况,也未向学校老师说明该学校转租经营的情况,应认定赵洪建在与彭占伟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赵洪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彭占伟申请撤销双方于2015年8月5日订立的《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撤销彭占伟与赵洪建于2015年8月5日订立的《转让协议》。案件受理费40元,由赵洪建负担。判后,赵洪建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当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转让协议》不应当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音乐培训中心进行了全面已移交,包括销售款、教学收费、房屋租金、水电费及教师工资等。二、上诉人将将音乐培训中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非是转租场地,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三、音乐培训中心的三位老师均认可在上诉人经营期间,未拖欠老师工资,三位老师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5日接手了音乐培训中心,认可此后的工资有被上诉人发放,是被上诉人后期失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隐瞒了音乐培训中心场地未经房东同意不得转租”和“未向老师说明转让经营”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5日签订《转让协议》后,对于音乐培训中心的交接情况各说不一。上诉人称将音乐培训中心进行了全面已移交,包括销售款、教学收费、房屋租金、水电费及教师工资等。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称交接就给了一把钥匙,没有交财务帐。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租赁的他人的房屋经营音乐培训中心,并且与出租方约定租赁的房屋要与第三人使用或转租时,应事先征得出租方同意。但上诉人将音乐培训中心转让给被上诉人时,没有征得出租方同意,由出租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原审认定上诉人有欺诈行为,并据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8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无不当。故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洪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宋广道审判员  郝福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