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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肖大华与熊云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大华,熊云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大华,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梁波,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云学,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王茂吉,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珍珠山北路37—**号*层。负责人李晋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盐马路居委会电力保险综合楼。负责人谢萍,经理。上诉人肖大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简称太保富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熊云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简称人保贡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富顺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波、上诉人太保富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上诉人熊云学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贡井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太保富顺支公司于2016年4月7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上诉人太保富顺支公司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4时许,熊云学驾驶川CPK3**号小型轿车与肖大华所有的停靠在路边的川CGD1**号小型轿车相撞及道路“绿化树”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熊云学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熊云学所有的川CPK3**号小型轿车在太保富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人保贡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其中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太保富顺支公司已经理赔了川CGD1**号小型轿车修车费5100元;川CPK3**号小型轿车修车费3300元。人保贡井支公司已经向熊云学理赔了财产损失费2000元(此款熊云学已经支付给自贡市园林管理所)。肖大华所有的川CGD1**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修复。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机构认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了大梁校正,经勘察,修复部分存在一定的缺陷。该鉴定机构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川CGD1**号启辰牌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受损后车辆贬值损失为:6763.54元。肖大华支付鉴定费3000元。因肖大华对获赔金额有异议,遂于2015年3月24日,向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熊云学赔偿停车费210元、租车费4400元、误工费300元、车辆贬值费6763.54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4673.54元,并要求太保富顺支公司、人保贡井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各方对发生该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该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熊云学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熊云学应当赔偿肖大华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因事故车辆在人保贡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肖大华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又因事故车辆在太保富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超出部分应当由太保富顺支公司进行赔偿;由于肖大华主张的系受损车辆的财产赔偿,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人保贡井支公司已经支付了因该案财产受损的自贡市园林管理所的损失2000元,故其不应再进行赔偿;因此,肖大华因该次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应由太保富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熊云学进行赔偿。对肖大华主张的损失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对交通事故发生后,肖大华因其车辆受损需要修复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应理解为乘坐“公交车”或者在没有“公交车”的情况下乘坐“出租车”,而非其主张的到租车行租用车辆,由此,对肖大华请求支付租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基于肖大华系个体工商户,在其车辆受损后,其要进行经营活动必然要支付一定合理交通费用,结合实际,可酌情考虑1000元;对其主张的停车费210元,因其提供的“收据”没有加盖收款人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肖大华主张的车辆贬值费6763.54元、鉴定费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该条的处理范畴,且按照肖大华提交的《评估报告》中“因该车发生过碰撞的交通事故,进行了大梁校正,经勘察,修复部分存在一定的缺陷。”,由此可知,肖大华车辆已经修复并不影响车辆性能,故对其要求支付车辆贬值费及鉴定费,不予支持。故对肖大华因该次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认定为1000元。该款在太保富顺支公司的保险范围内,应由其进行赔偿。对熊云学主张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肖大华停车费120元,因其提供的“收据”也没有加盖收款人的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支付了120元停车费,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太保富顺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肖大华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二、驳回肖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熊云学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肖大华、太保富顺支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太保富顺支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依法已口头裁定准许太保富顺支公司撤回上诉。肖大华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所有的川CGD1**号小型车距发生交通事故仅3个月且只行驶了1千多公里,虽经维修但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均受影响,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肖大华停车费210元、租车费4400元、误工费300元、车辆贬值损失6763.54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4673.5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针对肖大华的上诉,熊云学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肖大华的上诉,太保富顺支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肖大华提出的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保贡井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且二审阶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的肖大华的损失及责任承担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人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判认定车辆贬值损失及其鉴定车辆贬值损失产生的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畴正确,上诉人肖大华关于应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6763.54元、鉴定费3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肖大华上诉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停车费、误工费,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车辆受损修复期间,根据肖大华系个体工商户和富顺地区的实际经济水平,原判酌情考虑1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肖大华关于租车费44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川CPK3**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贡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贡井支公司已经支付了该案财产损失2000元,故其不应再进行赔偿;川CPK3**号小型轿车在太保富顺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但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交通事故造成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故原判认定1000元财产损失由太保富顺支公司承担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该1000元损失应当由熊云学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太保富顺支公司已自愿撤回上诉,视为太保富顺支公司自愿承担该款项,故熊云学不再承担该10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肖大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上诉人肖大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干林代理审判员 吴 彩 霞代理审判员 张  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泽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