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石建平与上海弘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石建平,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蒋海芳,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弘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日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球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建平诉被告上海弘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因与另案的审理结果存有关联,而另案尚未审结,本案2015年5月8日中止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同年9月19日恢复审理。同年9月2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海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球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工作需要,合议庭组成人员发生变更。同年10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核查在建住房的造价。2016年3月3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海芳、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日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球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平诉称:原告系建筑包工头,从事建筑工程承揽施工业务。2014年原告与同村村民石某某签订建房合同,由原告为石某某建造杨家庄村联星222号房屋。建房所用的混凝土原告均向被告购买,由被告直接送货至杨家庄村联星222号工地。期间,被告向工地供应C30混凝土150方,货款共计人民币52,500元。但房屋建造至一层楼面时,石某某认为房屋所用全部混凝土抗压强度未达到标准要求拆除房屋重新建造,原告即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并停止施工。原告已为建造房屋支付工人工资76,000元、材料及其他费用157,350元。经相关部门检测,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未达到C30标准,确实存有质量问题,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混凝土货款52,5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80,850元。后于2015年9月15日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8,808.51元,其中人工费76,000元、材料费92,850元、另案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的损失39,958.51元;判令原告不再支付混凝土货款52,500元。审理中,原告依据工程造价司法意见书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4,357.51元,即在建房屋造价184,558元(已扣除管理费、税金)、拆除老房子费用5,553元、拆除在建房屋费用12,332元、现场堆放材料11,436元及另案判决要求原告赔偿石某某的损失34,958.51元、扣除钢筋回收款14,480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本案鉴定费8,000元。被告上海弘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原料质量可靠,生产运输技术符合规范,采用专业的工具搅拌,专业运输车辆具备相应的保温保湿条件,混凝土符合甚至超过C30标准。而原告在浇筑混凝土过程中严重违反技术规范,擅自加水;另原告聘请的施工人员无相应技术资质,未采取完善的技术方案和养护措施控制混凝土施工的温度和湿度,致使涉案混凝土强度不够,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同时,本案所涉混凝土货款,原告尚未支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石某某签订《拆房合同》,约定石某某将坐落于杨家庄联星222号院内的房屋承包给原告拆除,承包房屋面积为三上三下,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5日等。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石某某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石某某将房屋建筑施工以双包形式包给原告。该合同第3条约定一层、二层屋面、圈梁、柱子、大梁全部现浇,混凝土硅C30号,楼面厚度为10公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为此,原告向被告购买预拌混凝土。2014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1日,被告共向前述工地供应货款金额为46,987.50元的C30、C35预拌混凝土。后案外人石某某以原告所建造房屋混凝土外墙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该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单位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5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所建造房屋的一层及基础水泥混凝土抗压强度均未达到设计要求C30抗压强度值,其中基础混凝土抗压强度实测值为设计强度值的70.7%。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400元。2015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判令:石建平与石某某签订的《建房合同》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石建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杨家庄村XXX号的一层及基础;石建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石某某建房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石建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某某水电工费2,000元、材料费3,000元、保险费1,360.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97.71元、鉴定费26,400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核查涉案在建房屋工程造价。该单位于2016年1月出具《关于核查在建住房的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在建住房的土建工程的造价为213,623元,其中直接费180,072元,其他部分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税金等)为33,551元;安装工程的造价为5,710元,其中直接费为4,486元,其他部分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税金等)为1,224元;按定额计算其他部分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税金等)需计取。无合同及协议书说明该工程造价下浮及下浮比例。另载明:拆除老房子费用为5,553元,其中直接费为2,592元(含人工费1,878元、材料费40元、机械费674元);拆除在建房屋费用为12,332元,其中直接费为8,343元(含人工费、材料费及机械费);现场堆放材料价值为11,436元(含钢筋、砖、水泥及黄沙石子);拆除在建房屋可回收钢筋的价值为14,48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以上事实由有原告提供的建房合同、发货单、(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在建房屋混凝土抗压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C30抗压强度值的原因予以鉴定。后本院与多家鉴定机构联系,均答复称:造成混凝土抗压强度不足有多方面的原因,涉及混凝土的原料、配比以及施工养护等,如施工前未取样保存的情况下,无法直接根据混凝土现状对强度不足的原因予以鉴定。后原、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鉴定机构,致使司法鉴定程序无法启动。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涉案在建房屋基础及一层房屋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的原因。二、损失范围、金额的确定以及如何分担。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预拌混凝土系特殊建筑材料,被告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未包含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现未能提供生产预拌混凝土的相关资质证书,被告向原告供应涉案混凝土超越经营范围。另外,被告作为销售方,应按照规定的配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预拌混凝土运送至施工现场,期间的搅拌、运送都由被告操作。但被告明知加水必然产生质量问题,却为了促使发硬的混凝土从搅拌车泵出,便在卸货过程中加水至搅拌车。此外,原告浇筑涉案混凝土是在10月中旬至11月中旬,期间温度及湿度较为适宜,原告也采取合理的养护措施包括振动棒振、加盖薄膜及隔天浇水,不可能因浇筑、养护问题导致C30混凝土抗压强度值仅为设计值的70%。故涉案房屋混凝土抗压强度不够系自身质量问题所致。被告则认为,原告作为施工方浇筑之前未按规定保留预拌混凝土小样,而法院委托鉴定的是已经成型的混凝土,不能等同于被告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另外,依据《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混凝土拌合物在运输和浇筑成型中过程中严禁加水,即预拌混凝土上了搅拌车之后,不论其他环节操作合格与否,只要加水,就会影响成型之后的强度,而原告在浇筑涉案房屋一层楼面曾在预拌混凝土中加水,故涉案房屋混凝土强度不够系原告擅自在施工中加水及养护措施不当等问题造成的。为此提交了以下材料:1、吴淞江牌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江苏省建工建材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普通混凝土用石、用砂检测报告,证明被告生产混凝土所用的水泥等原料质量合格。2、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显示被告提供的同批次混凝土即使在低温环境、无适当养护的情形下,尚能达到C30抗压强度设计标准的96%,证明被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3、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及证人(均系被告员工)证言,证明原告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加水,导致涉案房屋混凝土强度不够。审理中,证人申领柱来院陈述:其在被告处从事搅拌车驾驶工作。2014年10月,其所驾驶的搅拌车与公司泵车均到达工地附近,因工地门口的树挡住通道,车辆无法进入。两三个小时后进入工地,搅拌车与泵车连接,泵车操作工将混凝土打进需要浇筑的位置。但操作时发现用泵车打不出混凝土,工地负责人安排工地施工人员加水,泵车打出后用来浇筑在建房屋基础。但对于此类情形,按照公司要求如果泵车打不出混凝土,混凝土要退回公司,但当时房东未要求退货,所以加水后继续浇筑。第二次加水是打柱子时,工地施工人员表示混凝土太干不好操作,未经允许便将水加入搅拌车斗里,事实上当时混凝土是可以打出的,只不过原告施工人员为了方便操作才要求加水。证人闫新果来院陈述:其系被告泵车驾驶员及泵车操作工,负责送货、卸货,将混凝土打进客户要求的地方。涉案在建房屋第一次打基础时,因进入工地通道被树挡住,泵车等了几小时才开进去。由于等待时间较长,下料时混凝土比较硬,无法从搅拌车进入到泵车。按照正规要求,此时的混凝土不能再用了,但工地负责人要求加水。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江苏省建工建材质量检测中心并非专业检测机构,普通混凝土用石检测报告系被告单方制作,水泥等原料质量符合标准不能说明所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证据2中的录音是在原告不知情、被告诱导下形成,且通话涉及的加水也是被告的行为;两位证人系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从证人的陈述分析,加水由原告方工地人员操作与现场情况不符。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与原告委托进行的抗压强度测试报告相矛盾,不予认可。原告同时称,其此前亦向被告购买过混凝土,本案涉案房屋浇筑时未保留预拌混凝土小样。结合双方出证、质证意见以及陈述,本院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被告所供应混凝土拌合物系由水泥、砂石等原料配比而形成,证据1中的原料质量仅是关乎混凝土拌合物质量的其中一个因素;此外,证据2系被告单方委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现有证据难以证实系争混凝土拌合物符合质量标准。对证据3所提及的浇筑前在混凝土拌合物中加水,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加水系原告擅自操作,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两位证人虽陈述加水系原告方工地人员操作,但两位证人均系被告员工,且通话录音并未反映原告确认加水系工地人员操作,故仅依据证据3难以证实加水系原告方操作。综上,本院认为,查找混凝土抗压强度不足原因,司法鉴定仅是其中的一种方式,原告虽提出鉴定申请,但鉴于双方未共同在浇筑前封样以及混凝土自身特性等原因,无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故不能仅以此为由认定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还应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双方陈述等综合评判。混凝土拌合物成型后的抗压强度与预拌混凝土自身质量、浇筑工艺及养护等均有关联,因此成型后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虽不能直接认定是被告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质量问题所致,但双方均已确认的加水行为以及加水必然影响抗压强度,足以说明混凝土抗压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与加水行为密切相关。同时,结合本案证人陈述涉案混凝土的交付过程,被告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并按照原告要求交付至指定位置。预拌混凝土系建筑工程的重要材料,被告作为专业生产单位,理应在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下料等环节严格按照规定操作,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符合要求。而本案加水系发生在泵车打出预拌混凝土之前,即混凝土存放在搅拌车及泵车期间,此段期间混凝土尚未完成交付,而被告搅拌车驾驶员及泵车操作工均明知加水会影响混凝土质量问题,却未有效阻止或按规定退回公司,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风险应由被告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对比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制作的赔偿清单,《关于核查在建住房的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包含有原告实际尚未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原告系个人施工,并非正规的建筑企业,不存在税费、综合费等。故仅确认前述司法意见书载明涉案新建房屋土建工程人工费52,598元、安装工程直接费4,486元、拆除老房子直接费2,592元、拆除新建房屋直接费8,343元、扣除钢筋回收14,480元。新建房屋土建工程的材料费及机械费应按原告在9月15日赔偿清单自认的金额92,850元来确定。对于另案判决要求原告负担的费用金额以及现场堆放材料的价格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此,原告认为,其为新建房屋以及拆除老房屋实际已支出人工费76,000元,未包含拆除新建房屋,当时新建房屋尚未拆除。关于材料费,实际支出超出9月15日清单主张的金额,该清单仅包含有凭证的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对于鉴定意见书中新建房屋土建工程人工费、安装工程直接费、拆除老房子直接费、拆除新建房屋直接费以及扣除钢筋回收金额,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新建房屋土建工程机械费、材料费的金额,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而原告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另外,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人工费金额亦低于原告赔偿清单主张的金额,故原告现以鉴定意见书主张新建房屋土建工程机械费、材料费的金额应予确认。其次,(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要求原告支付的水电工费、材料费、保险费以及所需负担的受理费、鉴定费均基于涉案混凝土强度未达标,与本案原、被告买卖合同直接相关,理应列入本案损失范围。而现场堆放材料并非原告已实际发生的损失,不应在本案主张。故扣除钢筋回收,因混凝土强度未达标产生损失应包括新建房屋土建工程直接费、安装工程直接费、拆除老房子直接费、拆除新建房屋直接费、判决确定原告所负担的费用。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预拌混凝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卖方,主要义务是按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买卖标的物,如所交付标的物不符合约定造成买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结合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阐述认定系争预拌混凝土因加水产生的质量问题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相应货款。因此,原告实际损失应扣除前述货款,金额为168,983.60元。就损失的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预拌混凝土生产商,对预拌混凝土特性以及预拌后至浇筑前加水可能产生的后果应有较高程度的了解,但被告却未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也未将相关后果告知施工方以避免损失发生。另一方面,原告多次向被告购买预拌混凝土进行施工,理应知晓预拌混凝土在搅拌车或泵车时加水可能出现的后果,但仍予以浇筑施工,需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结合加水原因、预拌混凝土浇筑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万元。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弘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建平损失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0.20元,由原告负担1,760.45元,被告负担3,039.75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3,200元,被告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冬英代理审判员 彭丽颖人民陪审员 王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牛 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