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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民字第39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李建新、泮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李建新,泮爱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3923-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代表人应希克。被执行人李建新。被执行人泮爱芬。申请执行人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李建新、泮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23日作出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059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李建新、泮爱芬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枫9幢202室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轮候查封,首封为永嘉县人民法院,查封截止至2018年11月4日,因上述房产正在处置,但所需时间较长。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37672.5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除上述正在处置的房产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392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益民审判员  苏 惺审判员  沈文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超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