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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91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黎启光与吴新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启光,吴新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91民初77号原告:黎启光,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613。委托代理人:蒋田兵,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中杨,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新林,男,汉族,住中山,公民身份号码:×××401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熊力。委托代理人:黄剑凯,系该司理赔人员。原告黎启光诉被告吴新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简称广州太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恒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田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新林、广州太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启光诉称:2014年4月11日15时45分许,被告吴新林驾驶粤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横琴施工道路东往西行驶至三塘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琴大队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第20223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新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已就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3号,该案未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处理,现该后续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吴新林向原告支付后续医疗费21566.21元、交通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护理费3920元,共计28366.21元;2.被告广州太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新林承担。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4月11日第20223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时间、地点、责任人;二、商业保险单,证明侵权车辆购买保险情况;三、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约需5-8万元;四、(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法院处理,但后续治疗问题法院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五、2014年8-10月珠海市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复查发生的医疗费1745.65元;六、2014年12月珠海市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及明细,证明原告后续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9820.56元;七、××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产生护理费3920元;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430元。被告吴新林缺席,无答辩及举证。被告广州太保缺席,但书面答辩称:一、医疗费。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里显示,××抗体、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等与事故无关的检测,用药中也含有诸如头孢等与事故相对无关的用药、非医保用药。根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我司认为,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履行了赔付义务,对于商业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于我司与原告均对无关检查、无关用药、非医保用药的损失产生无过错,又无法用无过错原则归结于我司,兼顾公平原则,应扣减约10%的自费用药、无关用药或者非医保用药。二、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判决我司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不合理部分,我司不予承担。三、交通费。原告的诉求明显过高,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我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都是五拾元但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相符,且次数不合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吴新林驾驶的粤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横琴四塘东往西行驶至三塘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琴大队作出第2022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新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粤C×××××号车在被告广州太保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0月1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50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左上肢疤痕形成致关节活动受限,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5万元~8万元”的鉴定意见。2014年12月22日,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诉讼,该案已对原告2014年5月至7月期间的医疗费用作出处理,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处理完毕。因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并不明确,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案未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处理。2014年8月19日至10月20日,原告多次在珠海市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745.65元。2014年10月21日至12月9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粤C×××××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处理完毕,该机动车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广州太保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应由广州太保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审查。被告主张部分检测及用药与事故无关、部分用药为非医保用药,应酌情扣减10%赔偿额,但该治疗费已实际发生,原告已经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哪些检测及用药与事故无关,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与同类医保用药的费用之间差额如何,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1566.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49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2450元,在法定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陪护1人,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1人×49天=3920元,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进行伤残评定等必然支出交通费,被告虽主张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数额、次数不合常理,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数额43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被告广州太保应向原告赔偿21566.21+2450+3920+430=28366.21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黎启光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8366.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58元,由被告吴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颖佳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