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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辖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刘永好、陈文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好,陈文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南部县红电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红岩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光才,李小英,孙中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辖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好,男,汉族,1963年10月27日出生,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四川省达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英,女,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四川省达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桂月路华府东苑*幢***楼。法定代表人:刘树柏,行长。原审被告:南部县红电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滨江办事处滨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光才。原审被告:四川省红岩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部县滨江办事处北环路上河城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永好。原审被告:张光才,男,汉族,1965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审被告:李小英,女,汉族,1964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审被告:孙中乔,男,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刘永好、陈文英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4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因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刘永好、陈文英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与原审被告南部县红电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第八条争议解决中约定了“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条中的贷款人系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与原审被告四川省红岩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第十四条争议解决中约定了“……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条中的甲方系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分别与上诉人刘永好、陈文英,原审被告张光才、李小英,原审被告孙中乔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第十条争议解决中约定了“……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条中的甲方均系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同时查明,原审被告陈文英在原审中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管辖约定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是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故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陈文英在原审中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不应是本案即管辖权异议上诉案的适格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书培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谢 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孟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