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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占国为与被告程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国,程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135号原告李占国,男,1976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少辉,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址不详。原告李占国为与被告程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国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少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国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7150元,双方约定2014年11月20日还款,逾期按月利率0.025元计息,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程少辉未偿还。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程少辉偿还借款本金7150元,利息1930.50元(7150元×0.02元×13.5个月),本利合计9080.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少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程少辉因生活所需向原告李占国借款7150元,双方约定2014年11月20日还款,逾期按月利率0.025元计息。到期后经原告李占国多次索要,被告程少辉未偿还。原告李占国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两份证据,证据1.列举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程少辉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李占国借款及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的事实。证据2.列举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巴彦塔拉派出所及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南巴彦塔拉嘎查委员会共同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程少辉外出打工,具体住址不详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占国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少辉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程少辉向原告李占国借款,并为原告李占国出具借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程少辉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李占国要求被告程少辉偿还借款本息合计908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程少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占国借款本金7150元,利息1930.50元(7150元×0.02元×13.5个月),本利合计9080.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程少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 日 图审 判 员 白音宝力高人民陪审员 朝 鲁 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特日格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