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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刘伯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320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理智、陈少堂,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伯楷,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伯楷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以相关事实有待进一步核实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审判员  黄素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夏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