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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民初字第906号原告许某,潍坊钢厂工人。被告郝某,居民。原告许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因婚后未生子女,导致家庭不和。2011年,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郝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打工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许某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郝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坊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感情未得到真正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民事判决书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的感情没有得到真正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庆伟审 判 员  孙佩燕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