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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徐方辉与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龙华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方辉,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龙华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63号原告徐方辉,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安乡县。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龙华商场(下简称“天虹龙华商场”),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负责人韩娟。委托代理人吴林峰,男,户籍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高书林,男,户籍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系被告员工。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方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购买时间、地点:2015年11月8日,天虹龙华商场。二、购物名称、型号、数量:25盒薄皮核桃。三、购物金额:单价49.8元/盒,总价1245元。四、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营养成分为(每100g或100ml或每份):能量2953KJ,35%;蛋白质26.6g,44%;脂肪58.8g,98%;碳水化合物19.1g,6%;钠,6mg,0%,该标示与实际不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被告辩称:涉案产品外包装对其营养成分的标示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且被告已尽销售者的合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退赔义务。五、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退回货款124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十倍赔偿金124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六、经本院查询,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项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食品的蛋白质,多不饱和及单不饱和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仅限乳糖),总的、可溶性或不溶性膳食纤维及其单体,维生素(不包括维生素D、维生素A),矿物质(不包括钠),强化的其他营养成分允许误差范围≥80%标示值;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120%标示值;食品中的维生素D和维生素A80%-180%标示值。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涉案产品检验报告显示,涉案产品含有水分5.1%、灰分2%、脂肪45.3g/100g、蛋白质20.5g/100g、钠10.8mg/100g。与标示值进行对比,可知涉案产品含有的脂肪<120%标示值、蛋白质<120%标示值、钠>120%标示值,因此,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对钠的标示与检验报告检测值不一致且不在误差范围内,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第6.4项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的规定,因此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支付十倍货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上述涉案商品。因原告已食用其中的24盒,故被告仅需向原告返还货款4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龙华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方辉退还货款49.8元;二、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龙华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方辉支付赔偿款12450元;三、原告徐方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龙华商场返还1盒薄皮核桃;四、驳回原告徐方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元,由原告承担6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  耀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嘉芮(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4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