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终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夏海涛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夏某某,郭某某,延吉市友谊联运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刑终00062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丽,1962年6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大学学历,蛟河市乌林九年制学校教师,住蛟河市长安街道路铁西街34-1-6号。系被害人高某某次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晶,1959年1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亮兵镇会财村*组。系被害人高某某长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地磐石市,户籍地磐石市,住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60年9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个体经营者,住延吉市北山街丹桂委*组。系吉H-D68**号车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延吉市友谊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路昌盛街南州五文化小2号楼下。法定代表人张丽伟,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徐磊,该单位职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宽刑初字第3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夏某某、郭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延吉市友谊联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吉H-D68**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长春市宽城区北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亚泰大街1877号附近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高某某撞倒,致高某某头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夏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被害人高某某女儿。被害人高某某出生于1941年8月7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驾驶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失效的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且没有按照规定时间通行,以及在行驶中没有注意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2524.74元(以下币种相同)(23217.82元×7年)、丧葬费23258元、交通费1087.50元(保护2015年4月20日至5月1日间)、住宿费1100元、误工费3587.44元(2410元(王某甲)+98.12元/日×12天(王某乙、农民)],以上共计191557.68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合议庭认为肇事者即夏某某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其不需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其他责任主体故不能免责。因此,车主郭某某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友谊联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议庭认为应保护5万元为宜。关于误工费仅保护二原告人的误工损失,对于其他人的误工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是车主法定义务。本案吉H-D68**号肇事车辆未能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因此次事故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部分应由夏某某全额赔偿,其余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夏某某和王某甲、王某乙分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即车主)郭某某及友谊联运公司应当对夏某某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154198.256元(191557.68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主、次责任余款按70%承担,再扣除郭某某和友谊联运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急救费和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延吉市友谊联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延吉市友谊联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判令按70%、30%比例分担责任不合理;原审判决仅保护两原告人的误工损失不合理;原审判决判令郭某某、延吉市友谊联运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过低,应判令赔偿10万元。上诉人夏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郭某某上诉提出:应判令驳回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判令驳回王某甲关于误工费的赔偿请求;应判令原告人承担郭某某支付的拖车费用的30%,并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鉴于上诉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9时许,上诉人夏某某驾驶吉H-D68**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长春市宽城区北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亚泰大街1877号附近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高某某撞倒,致高某某头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此次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系被害人高某某的女儿。被害人高某某出生于1941年8月7日,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诉人郭某某为吉H-D68**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为延吉市友谊联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高某某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抢救,郭某某支付急救、医疗费用总计14792.12元,高某某次日死亡,郭某某支付殡仪费用1100元。案发时,吉H-D68**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保险已过期。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上诉人夏某某到案情况。2.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肋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吉H-D68**号轻型厢式货车技术检测不合格。。6.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上诉人夏某某准驾车型为C1。肇事车辆吉H-D68**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延吉市友谊联运有限公司。案发时,该车保险已过期。7.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上诉人夏某某出生于1967年2月19日。8.介绍信、户口簿、身份证证实,被害人高某某出生于1941年8月7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高某某与上诉人王某甲、王云凤系母女关系。9.交通费票据证实,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支出交通费用1087.50元10.住宿费票据证实,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支付住宿费用1100元。11.丧葬费票据证实,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支付高某某丧葬费用10157元。12.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手册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高某某被送往吉大二院抢救。13.急救、医疗费票据及殡仪费用证实,上诉人郭某某为抢救高某某支付医疗费用14792.12元,支付殡仪费用1100元,总计15892.12元。1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与夏某某是同事关系。2015年4月20日晚上,夏某某开车拉乘我去珠江路送货,我在车上睡着了,21时10分许我听到120警笛,下车看见一个女的躺在我们车前不到一米远处,我问夏某某咋回事,他说撞人了,给老板打电话了。后来警察来了。1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雇夏某某开吉H-D68**号货车给航天物流发送货物。我是吉H-D6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这辆车挂靠在延吉市友谊联运有限公司。车的交强险过期了。发生事故时夏某某通知我了,我到现场后和120急救车把高某某送到医院,抢救费都是我花的。1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夏某某在航天物流当司机,我是管理员。2015年4月20日19时许,夏某某打电话说在亚泰大街五月花小区北侧100米处把一个老太太撞了。我赶到现场,被撞的老太太倒在地上,好像耳朵出血了,地上一大滩血。夏某某打了120,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夏某某让我打122报警,当时他正忙乎老太太,交警出完现场把夏某某带到宽城区交警队。夏某某当天驾驶的是吉H-D68**轻型厢式货车。17.上诉人夏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20日19时许,我驾驶吉H-D68**号货车沿宽城区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五月花小区北侧附近时,在我车前方右侧17、18米处有一个老太太(指高某某)站在路边,我加速向前行驶,距离老太太6、7米时,她突然由西向东横过马路跑,我立即刹车,向右打方向盘,车左转向灯将老太太撞倒了,老太太躺在我车左侧距离车不到1米处,鼻子出血了。我下车拨打120急救电话,王某某来后拨打122报警了,120车来后将老太太拉走送到医大二院,我等交警出现场。我当时的车速为每小时20公里左右,出事时装卸工孙某某在我车上,他睡着了。我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的车主是郭某某,我是他雇佣的司机。车保险过期了。我有C1驾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所提原审判决判令按70%、30%比例分担责任不合理;原审判决仅保护两原告人的误工损失不合理;原审判决判令郭某某、延吉市友谊联运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过低,应判令赔偿1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上诉人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认定内容及本案的具体事实,依法判令上诉人夏某某承担被害人经济损失的70%,被害人承担30%的赔偿比例合理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作为被害人高某某的近亲属,为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主体,原审判决判令仅保护二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提出原审判决判令郭某某、延吉市友谊联运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过低,应判令赔偿1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保护王某甲、王某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夏某某上诉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时上诉人夏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肇事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但夏某某拒绝对被害人予以赔偿,无悔罪表现,故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夏某某犯罪的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所提应判令驳回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法有据。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所提应判令驳回王某甲关于误工费的赔偿请求;应判令原告人承担郭某某支付的拖车费用的30%,并从被告人应承担的费用中扣除的上述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甲所在单位出具了王某甲误工收入的证明,原审判令保护王某甲关于误工费的赔偿请求合理有据。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上诉人郭某某要求判令原告人承担其支付的拖车费用的30%,并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鉴于上诉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上诉人夏某某虽系自首,但其拒绝赔偿被害人,无悔罪表现,不应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责任比例以夏某某承担70%、高某某承担30%为宜。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2524.74元、丧葬费23258元、交通费1087.50元、住宿费1100元、误工费3587.44元、医疗及相关费用15892.12元(郭某某垫付),以上共计207449.8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是车主的法定义务,本案肇事车辆吉H-D68**号轻型厢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吉H-D6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郭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郭某某和王某甲、王某乙分担。上诉人夏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延吉市友谊联运有限公司应与上诉人郭某某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郭某某先期垫付的抢救等医疗及相关费用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因受到犯罪侵犯,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郭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延吉市友谊联运有限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刑初字第3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第四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刑初字第3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154198.256元(191557.68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主、次责任余款按70%承担,再扣除郭某某和友谊联运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急救费和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及附事民事诉讼被告延吉市友谊联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延吉市友谊联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诉人郭某某赔偿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165322.74元{120000元+61214.86元[(207449.80元-120000元)×70%]-郭某某垫付的15892.12元}。上诉人夏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延吉市友谊联运有限公司应对其中的61214.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福庆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苗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