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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陶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陶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341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军武,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陶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清,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陶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媛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武、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位于南县麻河口镇双湖渔场南湖组的妻兄李某某家祝寿。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经李世明允许,骑电动车到李某某承包的鱼塘处看吴某某、石某某夫妇钓鱼,并准备拿几条鱼回家吃。原告骑电动车在前,李某某随后。原告到了吴某某、石某某夫妇钓鱼的鱼塘堤岸边,正弯腰取鱼丝网袋准备拿鱼时,突然被陶某某用割鱼草的毛镰刀割伤原告的左手大拇指,当即鲜血直流,口里当即喊“哎呦”、“救命”,原告的右手本能的抓住受伤的左手,并疼翻在地。旁边钓鱼的吴某某、石某某夫妇赶忙起身过来抢掉被告手中的毛镰刀。随后距离十多米远的李某某看到这一情况,便赶忙向麻河口镇派出所报警,并打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某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系外伤致左手拇指皮肤裂伤并肌腱损伤,属轻微伤;伤后休息90天,需1人护理2个月,前期医药费用以票据为准,后期医药费在1000元左右开支。原、被告间纠纷经多次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段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997.93元。被告陶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内容不实。原告诉称其在取鱼时被被告无故用镰刀割伤大拇指。实际被告没有主动拿镰刀侵害原告,而是在4人互相拉扯中不知原告是怎么受的伤。被告也没有故意伤害原告的意思。鉴于原告事实上已受伤,被告也只是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全部责任。2、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过高。3、被告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书面证据并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1、原、被告身份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某某派出所受案登记表,麻河口派出所对陈某某、陶某某、石某某、吴某某询问笔录,照片,某某公安局传唤证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下午4时许在李世明家承包鱼塘边弯腰取鱼时被被告陶某某用割鱼草的毛镰刀无故割伤原告左手拇指,石某某、吴某某出面制止被告伤害行为而发生纠纷的事实;3、调查李世明笔录、协议书、《大湖小面积承包合同书》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在李某某所承包的鱼塘边割伤原告的事实;4、现场照片13张,旨在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地点;5、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系外伤致左拇指皮肤裂伤并肌腱损伤,属轻微伤,伤后需休息90天,1人护理2个月,后期医药费1000元左右开支;6、原告请求赔偿清单1份,医药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药费情况;7、被告起诉状1份,旨在证明被告自己在另案诉状中称无意割伤原告;8、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词,证实2015年4月16日是证人生日,原告等亲属到证人家为证人庆生。当天午饭后,原告说想去鱼塘处拿几条鱼晚上回家吃。原告骑电动车在前,证人走路在后。证人到现场后,发现原告倒在地上喊救命,吴某某与陶某某在抢镰刀,证人随后报警。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受案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表明派出所受理了此案,并未界定本案的被告是否有过错。陈某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没有证明被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陶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也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吴某某、石某某两人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且被询问人与本案原告系亲属关系,原告的受伤是因为两被询问人与本案的被告发生口角纠纷引起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毛镰刀照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毛镰刀是被告的劳动工具,不是作案工具,相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传唤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证据3,李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且其与本案原告系亲属关系。协议书、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4,照片只能证明产生纠纷的地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文书的内容有异议,根据病历,原告仅住院9天,只是大拇指受伤,鉴定休养90天过高,不存在护理依赖。后期医药费,没有产生,且该鉴定文书的合法性应当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没有提供原件。原告在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医药费,应当剔除。关于误工费,休养时间过长,没有提供相关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应当只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9天计算,50元每天。营养费没有医嘱显示需要增加营养,应当不予认定。鉴定费,没有票据。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证据7,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该诉状只是说明发生纠纷的过程和事实,目前还在审理阶段,没有判决。证据8,证人与本案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词与事实不符,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所为,其证词应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陶某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均系公安治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其能综合证明2015年4月16日案外人吴某某、石某某与被告陶某某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陶某某手中的镰刀导致原告陈某某受伤的基本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因证人李世明已出庭作证,其证词以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协议书及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5,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某某系外伤致左拇指皮肤裂伤并肌腱损伤,属轻微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其他分析说明意见,本院将综合全案酌情认定。证据6,系原告单方所列赔偿清单,以本院审核核定的为准。证据7,系另案被告起诉吴某某、石某某诉状,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综合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能证明本案被告与吴某某发生争执,扭打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手中的镰刀割伤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证人李某某仅证实原告受伤的结果,予以认定。被告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到妻兄李某某家为其过生日。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经李某某许可到其承包鱼塘吴某某、石某某钓鱼处,准备拿几条鱼回家。因吴某某钓鱼时所站的位置被告种植了鱼草,被告为此与吴某某发生争执,并最终发生扭打,过程中,被告手中的毛镰刀割伤原告左手大拇指。事发后李某某报警,原告于当天被送往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6日至同月25日,原告在某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867.93元。同年8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系外伤致左拇指皮肤裂伤并肌腱损伤,属轻微伤。伤后需休息90天,1人护理2个月,后期医药费1000元左右开支。因此次纠纷,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4867.93元;2、护理费999.12元(40520元÷365天×9天);3、误工费1381.47元(25212元÷365天×20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6、法医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为8198.5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人身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本案纠纷过程中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陶某某在与他人扭打过程中所持毛镰刀致原告受伤,对该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参与到被告与他人的纠纷争执过程中原因不明,且自身缺乏一定的保护意识及必要的保护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及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导致侵权结果发生的原因及情节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本院酌情由被告陶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陈某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时间过长,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20天,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后期医药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5738.9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陶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艳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