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9执恢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高友顺与林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友顺,林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29执恢79号申请执行人高友顺(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执行人林宝(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本院执行的高友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的(2008)延民一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林宝欠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高友顺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林宝给付欠款80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林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宝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期履行。2015年6月3日因被执行人林宝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高友顺以被执行人林宝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2016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高友顺与被执行人林宝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林宝于2016年12月30日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高友顺欠款45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他执行请求。2016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高友顺以与被执行人林宝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08年10月31日作出的(2008)延民一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被执行人有给付能力而未履行本案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跃雷代理审判员 高延春代理审判员 师圣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华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