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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启飞与贾国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飞,贾国森,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361号原告:王启飞。委托代理人:李艳(特别授权),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国森。被告: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7225486W。代表人:崔建齐。委托代理人:李命锋(特别授权)。原告王启飞诉被告贾国森、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某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飞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国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飞诉称:2015年11月29日,被告贾国森驾驶豫G×××××号大型货车在邹城市张庄镇黄土崖村与张后才驾驶的鲁Q×××××号大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张某驾驶的货车又与前车(刘某驾驶的公共汽车)追尾碰撞,造成三方交通事故。经认定,贾国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车损58,795元,评估费1,764元,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60,559元。庭审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对其车辆损失在扣除无责任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00元后,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56,695元,评估费1,764元由被告贾国森赔偿。被告贾国森未作答辩。被告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命锋口头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应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营运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合法运营,否则按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对于无责任方车辆交强险中无责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应予扣除,并对第三方车辆保留一部分份额。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9时40分,被告贾国森驾驶豫G×××××号大型货车,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张庄镇黄土崖村,与同向案外人张某驾驶的鲁Q×××××号大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鲁Q×××××号大型货车又与前方案外人刘某驾驶的鲁H×××××号大型公交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方交通事故。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370883820151122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贾国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起全部作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刘某无责任。同日,被告贾国森与案外人张某、刘某达成“贾国森负责维修三方事故车辆,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核价为准”的书面协议。协议内容附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束”栏内,由贾国森、张某、刘某签字捺印,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确认,但被告贾国森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对鲁Q×××××号大型货车进行维修,也未申请被告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理赔。被告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亦未对鲁Q×××××号大型货车损失进行核价定损。2015年12月14日,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王启飞委托,对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5年11月29日评估基准日损失价格,作出“临齐价评字[2015]第210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是: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价值总金额为¥58,795元(其中:材料费51,195元,辅料600元,工时费7,800元,残值800元)。临沂市兰山区顺隆汽车修理厂为原告出具《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保险肇事车辆拆检更换项目登记表》,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58,795元。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登记在临沂市恒泽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为原告王启飞所有。豫G×××××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贾国森所有。该车注册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被告贾国森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为B2。被告贾国森为该车在被告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和自认,原告王启飞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证明》、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从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印的贾国森的《驾驶证》、豫G×××××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保险单》、“临齐价评字[2015]第210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保险肇事车辆拆检更换项目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认定的;证据业经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临齐价评字[2015]第210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给付十日重新鉴定的申请期间。本院当庭再行宽限五日,给予十五日的申请期间,并责成原告保留已更换的被损配件,配合鉴定,但被告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开庭时向本院提供了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证明支出评估费1,764元。因其形式和来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且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由收款单位出具的发票,对该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启飞的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国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自愿放弃事故中另一无责任方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应当承担的份额100元,要求被告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56,695元,合计58,69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证明其所支付的评估费,对原告王启飞要求被告贾国森给付评估费1,7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贾国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启飞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启飞车辆维修费56,695元,合计58,6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启飞要求被告贾国森给付评估费1,764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7元,由原告王启飞负担23元,被告贾国森负担634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