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樊某与罗某甲,罗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80号原告某,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寇运龙,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沫,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第三人罗某乙,男,200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罗某甲,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樊某与被告罗某甲、第三人罗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昌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运龙,被告罗某甲,第三人罗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第三人罗某乙为被告罗某甲与原告樊某的婚生子,被告罗某甲与原告樊某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8月29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时约定: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号单元2-3房屋一套(产权人:罗某甲)归儿子所有。将该房屋赠与结婚生子罗某乙。但是,直至目前为止,被告罗某甲一直未将该房屋产权过户于罗某乙名下。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即将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街号单元2-3房屋产权过户于罗某乙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甲辩称:我与樊某于2006年离婚,樊某作为孩子的生母没有尽到作母亲的责任。房子的归属权,本人承诺待孩子成年后过户给小孩罗某乙。第三人述称:罗某乙在受教育期间,其生母没有到学校看过罗某乙,也没有关心过罗某乙的教育问题。经常接罗某乙回家没有经过罗某乙父亲同意,同时,罗某乙在教育过程中有种种的恶习也没有去纠正。在孩子小学期间,原告没有承担任何对孩子的教育责任,同时,也未付任何生活费和学费。房屋要求在罗某乙18岁过后过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28日生育一子罗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2006年8月29日,以罗某甲为男方,以樊某为女方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领取了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约定:“无共同债权债务。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号单元2-3房屋一套(产权人:罗某甲)归儿子罗某乙所有”。原告据此起诉要求将该房立即过户至罗某乙名下来本院。另查明: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号单元2-3房屋与位于渝北区街道街号幢单元1-2-3号房屋系同一套房屋。上述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簿、离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条款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按《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无共同债权债务。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号单元2-3房屋一套(产权人:罗某甲)归儿子罗某乙所有”。故该房屋产权依法归罗某乙所有。原被告对该房屋过户的时间未约定,被告同意在罗某乙成年后将该房屋过户至罗某乙名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甲于2021年9月28日将位于渝北区街道街号幢单元1-2-3号房屋产权过户至罗某乙名下。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昌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颜晓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