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小林与无锡龙业新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冯夫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林,无锡龙业新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冯夫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957号原告刘小林。被告无锡龙业新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三新村。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夫亮。原告刘小林与被告无锡龙业新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业公司)、被告冯夫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业公司、被告冯夫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林诉称:2015年4月份,其通过被告冯夫亮联系到被告龙业公司工作,其与冯夫亮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工作期间的工资均是由冯夫亮支付,2015年8月份,冯夫亮要求刘小林离职,但是未付清全部工资。2015年10月15日,冯夫亮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其工资9500元。后,冯夫亮支付3500元,尚欠6000元未付。要求判令龙业公司、冯夫亮立即支付工资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业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冯夫亮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原告刘小林与被告冯夫亮协商后到被告龙业公司厂房所在地工作。刘小林与冯夫亮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工作期间的工资均是由冯夫亮支付。2015年8月份,冯夫亮要求刘小林离职,但是未能付清全部工资。2015年10月15日,冯夫亮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刘小林工资9500元。后,冯夫亮支付3500元,尚欠6000元未付。因催讨欠款未果,刘小林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刘小林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小林所陈述的工作情况、工资协商及支付情况以及被告冯夫亮出具欠条的事实,证明刘小林系冯夫亮雇佣的工作人员,冯夫亮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资。刘小林提供冯夫亮出具的欠条结合其陈述的付款情况,可以证明冯夫亮结欠刘小林工资6000元属实。冯夫亮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上述欠款,故对冯夫亮尚欠刘小林工资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欠款理应支付。刘小林要求龙业公司支付工资,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夫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小林工资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冯夫亮负担(刘小林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冯夫亮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冯夫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小林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