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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海东与池永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永志,王海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永志。委托代理人:黒成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东。上诉人池永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民一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事实王海东、池永志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海东购买池永志奥迪A6轿车一辆,车牌号冀A×××××。协议签订后,王海东分两次共计给付池永志订金15000元,后双方发生争议,王海东未购买该车辆,庭审中,王海东主张池永志退还订金,池永志认为是缴纳的定金,不予退还。本案所争议的车辆2014年9月29日池永志另行出售。一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王海东、池永志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上备注显示的内容为:5月31日续交订金1万元,加上王海东已经缴纳的5000元,共计缴纳池永志订金15000元。池永志认可,予以确认。该协议明确写明是“订金”而不是“定金”。“定金”是一种担保形式,如果王海东违约,“定金”池永志不予退还。如果池永志违约,“定金”双倍返还。而“订金”是一种预付款的形式,无论双方哪方反悔,“订金”都应退还。因此王海东主张池永志退还订金15000元,予以支持。王海东要求池永志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池永志提交证据证实所涉车辆已经出售,双方转让协议已经无法履行,应于解除。遂判决:一、解除王海东与池永志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二、池永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王海东订金15000元。三、驳回王海东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池永志负担。池永志上诉的理由与请求在池永志的观念理订金与定金同为法律意义上的定金,原审法院应当考虑实际情况确定王海东缴纳15000元的性质;由于王海东不缴纳购车款构成违约,导致本案所涉车辆以238000元的价格出售,导致直接损失20000余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海东的诉讼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池永志是否应当退还王海东订金150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订金与定金的性质由法律直接规定,不由当事人的不同认识���改变,故池永志认为订金与定金性质相同与法律规定相悖,基此池永志主张将订金作为定金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池永志已将本案所涉车辆出售,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故对池永志返还王海东缴纳订金15000元应予认定。池永志主张由于王海东违约造成损失20000余元,因该主张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如该事实存在,池永志可以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池永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乔秀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