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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北支行与朱建峰、潘建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北支行,朱建峰,潘建英,叶春静,朱婺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49号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北支行。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号。负责人:陈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松标,该支行员工。被告:朱建峰。被告:潘建英。被告:叶春静。被告:朱婺江。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北支行与被告朱建峰、潘建英、叶春静、朱婺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朱建峰、潘建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7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复息以尚欠的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7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叶春静、朱婺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朱建峰尚欠期内利息8201.01元,逾期利息及复息均应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故原告自愿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朱建峰、潘建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8201.01元、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7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复息以尚欠的期内利息8201.01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7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9日,被告朱建峰因购阀体需要向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北支行(原称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瓯北支行)申请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建峰、叶春静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永合银(2013)循保借字第8571120130031589号】。该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200000元,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5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朱建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被告叶春静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同日,被告朱婺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该保证函载明:保证人朱婺江自愿为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朱建峰在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号为永合银(2013)循保借字第8571120130031589号融资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本金200000元;保证期间自本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5日,被告朱建峰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向原告借款,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40000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朱建峰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指印确认。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朱建峰交付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朱建峰按约支付期内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期内剩余利息8201.01元、逾期利息及复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建峰均借故拖欠,被告叶春静、朱婺江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朱建峰、潘建英于1999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朱建峰、潘建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峰、潘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北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8201.01元、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7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复息以拖欠的合同期内利息8201.01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7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叶春静、朱婺江对上述款项(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2元,保全费1574元,合计6036元,由被告朱建峰、潘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鸥人民陪审员  李丽媚人民陪审员  李世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燎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