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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4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无畏与胡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无畏,胡泽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民初224号原告:陈无畏,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胡泽顺,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夏云鹏,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无畏诉被告胡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无畏,被告胡泽顺的委托代理人夏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无畏诉称: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2月8日,胡泽顺以生意周转为名分四次向其借款7万元,并写下欠条。借款到期后,胡泽顺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胡泽顺偿还欠款7万元及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利息合计2万元)。胡泽顺辩称:1、借款属实,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陈无畏主张利息不成立;2、2016年2月7日胡泽顺向陈无畏还款2000元。陈无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四张,证明胡泽顺向其借款金额。经质证,胡泽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胡泽顺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汇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经质证,陈无畏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无畏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胡泽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陈无畏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胡泽顺提交的证据,陈无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至12月,胡泽顺分四次向陈无畏借款总计7万元。其中,2014年7月15日的借款20000元在借条中约定借期5天,其他三笔借款在借条中未对借期进行约定。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2016年2月7日,胡泽顺通过转账还款2000元。本院认为:胡泽顺向陈无畏借款70000元,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无畏起诉要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中,2014年7月15日的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5天,陈无畏主张利息,应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的5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陈无畏主张利息,应当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截至2016年2月7日,胡泽顺于2014年7月15日的借款20000元已逾期568天,应支付利息1867元(568天/365天×6%×20000元)。胡泽顺辩称已偿还陈无畏2000元,其中应扣除利息1867元,剩余133元应折抵本金。陈无畏请求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泽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无畏借款69867元,并支付(其中19867元借款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50000元借款自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无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陈无畏230元,被告胡泽顺负担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正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