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林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林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永丰,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春,男,职务:经理。被告庞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庞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因农业生产资金不足,用庞某某名下位于铁力市******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砖木结构住宅作为抵押,被告刘某某为担保人,于2014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庞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向被告庞某某发放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庞某某、王迎仍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庞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要求担保人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任职证明原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据2、贷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07-0060号房屋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庞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庞某某、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3、借款凭证、借款人银行卡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向被告庞某某发放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庞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因农业生产资金不足,用庞某某名下位于铁力市******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砖木结构住宅作为抵押,此房编号为07-0060,并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某某为担保人,于2014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庞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向被告庞某某发放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庞某某、王某某始终未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担保人刘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庞某某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庞某某、王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刘某某未履行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庞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要求担保人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某某、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全山审判员 白铁林审判员 刘宝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丹丹 微信公众号“”